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2804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9053104J。
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东北角盛世大厦附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5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承包永年区国土局发包的太行山前土地整治项目农田道路建设位于永年区的施工项目,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方进行施工。项目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6541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原法人为**,2018年变更为***,原告方施工时间为2013年,公司现任法人对原告方施工及欠款的具体事实不太清楚,对施工协议没有异议,施工欠款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承包的永年区国土局发包的太行山前土地整治项目农田道路建设位于永年区的施工项目,按清包工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数量及建设标准、开竣工日期、工程款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项目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款一直未付,后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邯郸市永年区***于2013年在永年区国土局所承担的太行山前土地整治项目农田道路建设期间民工工资款伍拾陆万伍仟肆佰壹拾陆元整。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8日”,欠条落款处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工资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7年11月8日变更为***。**于2021年4月24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款5654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雇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65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565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4727元,由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付,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