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枣民三初字第7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佳特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462号东方花园3-6-101。
法定代表人:陈志迁,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佳特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枣强县国土资源局张秀屯第五标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被告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78元。原告共施工8325平方米(2775米长×3米宽),合款64935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00元,剩余款项39935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99350元。
被告佳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9350元的事实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一张。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施工枣强县国土资源局张秀屯第五标张秀屯镇庙前李村3米水泥路2775米,2775×3=8325平米,8325×78=649350元,合计工程款陆拾肆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落款河北佳特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的默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作水泥路面硬化施工,合计工程款649350元,已付250000元,尚欠3993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路面硬化施工,被告在确认工程量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引发诉讼,被告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佳特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9860元由被告河北佳特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光
审 判 员 杜金荣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