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村民委员会、山东金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仲春节,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凤龙,该村委会书记。
被告山东金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潼西村委会”)、山东金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电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潼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袁凤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西村委会、被告金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潼西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年12月18日,由被告金磐电子公司按协议约定拆除了原告部分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潼西村委会辩称: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事实,原告的部分房屋也确实已被拆迁,但拆迁安置协议未继续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金磐电子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磐电子公司承担。
被告金磐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潼西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潼西村委会委托被告山东金磐电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迁用于建设新农村集中居住点。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了安置的原则和方式。同日,被告山东金磐电子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如承诺事项不能兑现,代建方愿承担被拆迁户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的部分房屋被予以拆除。但二被告至今未按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完全履行,现该工程已停建。
另查明,代建方被告金磐电子公司也未取得施工相关资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价值约130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潼西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被告潼西村委会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建设、安置义务,且该建设工程现已停建,对原告因房屋拆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潼西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磐电子公司向原告做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承诺书对被告金磐电子公司产生约定力,故被告金磐电子公司应和被告潼西村委会对原告因房屋拆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潼西村委会、金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民委员会、被告山东金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