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兆伟、任楠楠,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左华林,女,系*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青岛市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经批准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7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客车与*军驾驶鲁B×××××号轿车载左华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华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军和***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长恒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287.2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为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没有起始地点,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原告治伤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及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客车车主系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6日10时30分许,*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楼镇S334线大泮处,与被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334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某某、左华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小客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被告***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原告*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21┼完全脱落、┼1松动I°共支出医疗费1087.2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某某的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经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某某烤瓷牙修复所需费用约为800元-1000元/颗,种植牙修复所需费用约为24000元,原告*某某烤瓷牙使用周期约为7年,种植牙的使用周期约为40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87.20元、残疾器具费55000元(1000元/颗×5颗×11次)、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长恒工程公司及***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长恒工程公司的车辆与*军驾车载左华林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华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军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某某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87.20元;2、原告*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松动I°,该修复费用系今后确定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颗烤瓷牙修复费用约为800元-1000元,法院酌定为1000元/颗。因烤瓷牙使用周期约为7年,参照人的平均寿命,酌定原告需更换10次,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应确认为50000元(1000元/颗×5颗×10次)。牙齿脱落人体后再用假牙予以修复,假牙不属于人体正常的器官,在医学领域内被界定为义齿,与假肢一样应当属于残疾器具费的范围,因此应当计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综上,原告*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087.2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某某的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共计502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287.2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8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1350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不满九周岁,伤者的牙齿脱落是属于正常脱落还是事故本身造成的,一审法院尚未查清该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归属于残疾器具的范围,并将此项损失计入死亡伤残限额。上诉人认为更换义齿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因为牙齿是医院给予安装和更换,不是残疾配带机构给予处理。若归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于超出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的责任比例承担。所以一审法院按残疾器具费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某某今后70年更换义齿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对尚未发生的损失,因数额不确定,应实际发生后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口头答辩称:*某某虽然不满九岁,脱落的牙是恒牙,并非乳牙,因此应当赔偿。*某某修复牙齿的费用应当属于残疾器具费,牙齿脱落后再用假牙修复,假牙不属于人体正常器官,在医学领域内界定为义齿,应当属于残疾器具费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我们同意*某某的答辩意见。小孩脱落的是恒牙,在医院病历记录中有显示,残疾器具费不是以评残为前提。根据相关规定义齿应界定为残疾器具,该费用是补偿功能损失的,应当属于残疾器具费,并非牙齿修复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某某受伤后即到医院就诊治疗,原审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认定*某某牙齿受伤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质疑*某某的牙齿属于正常脱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某某牙齿因事故脱落已不可再生,其应有功能已经丧失,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原审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义齿是由医院进行安装,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则上应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称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尤志春
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