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11018号
原告: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鑫,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隋增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青岛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文婷
书记员王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