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7258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八坼街道西郊。
法定代表人:王栋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园林公司提供2009年11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及复制;2.被告园林公司提供2009年11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摘抄、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园林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10日,当时的股东为吴江市苗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圃公司)、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4年7月22日,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栋森。2016年9月13日,被告园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及原告***。2009年11月1日,苗圃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栋森及孙守月承包经营被告园林公司。据此,王栋森及孙守月控制了被告园林公司的全部印章及财务凭证。2019年12月,苗圃公司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栋森及孙守月,王栋森及孙守月在该案庭审中否认承包经营被告园林公司,但二人提供了被告园林公司的会计账簿作为证据并认可公章等在其处。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发送《要求查阅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栋森虽未表示拒绝查阅,但并未告知原告***、***查阅时间、地点,实际以行为表示拒绝查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行使知情权的障碍在于,王栋森及孙守月因承包经营被告园林公司而控制全部印章及财务凭证,实际拒绝原告***、***查阅财务资料。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原告***、***持有被告园林公司100%股权,可以通过股东会形成公司意志。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法定代表人王栋森个人并不能形成公司意志。因此,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立案后发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至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