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15261某某与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26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佳莹,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西郊。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园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童佳莹,被告***、被告吴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挂靠被告吴江园林公司从事昆山ABCD日本工业园绿化养护工程,并通过被告吴江园林公司交付给昆山ABCD日本工业园绿化养护工程的业主方7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该项目顺利履行完毕,上述7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吴江园林公司至今尚未归还给我方。另,原告挂靠被告吴江园林公司从事昆山花桥小学工程,后该项目顺利履行完毕,被告吴江园林公司与原告确认此工程款中实际应结算给原告的金额为86543.60元。后被告吴江园林公司于2017年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9年2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共欠原告106543.6元(70000+36543.6),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批向原告付清,最晚期限不得迟于2019年9月30日。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10654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54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园林公司辩称:对欠款的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吴江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江园林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但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7月左右。因为原承诺书中存在文字性错误,原告和被告***联系称另外起草一份承诺书,并要求被告***盖章和签字确认。原承诺书中明确只有被告吴江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新承诺书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对被告吴江园林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加入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应综合两份承诺书认定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开始挂靠在吴江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程。2010年进行昆山ABCD日本工业园绿化养护工程的过程中,***通过吴江园林公司缴纳了7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挂靠吴江园林公司从事昆山花桥小学工程,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由吴江园林公司收取。
2017年8月,吴江园林公司支付给***款项20000元。2017年9月,吴江园林公司支付给***款项30000元。
2019年2月2日,吴江园林公司向***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苏州华捷园林公司***昆山工地履约保证金及花桥小学工程余款共壹拾万零陆千元到吴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现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批付清该款项,如到时不付清,愿承担本金及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还款日的利息…”
2019年7月,吴江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昆山ABCD日本工业园绿化养护工程、昆山花桥小学工程两项目中,吴江园林公司确认共欠***106543.60元,现承诺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批向***付清106543.60元,最晚期限不得迟于2019年9月30日…如承诺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未能付清,则***有权以10654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向承诺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吴江园林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在承诺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吴江园林公司理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106543.60元。现被告吴江园林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吴江园林公司支付10654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处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吴江园林公司结欠原告***款项的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系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单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认定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明确的作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仅在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一栏签字,结合两份承诺书中的文字表述、被告***系被告吴江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无法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的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0654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54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77元,由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609332756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成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斯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