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民初8813-1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寅,江苏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西郊。

法定代表人:王栋森。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采购太湖石等石景石,截止2019年6月27日,被告确认结欠其货款34万元并出具欠条。其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万元并偿付以3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住所地即苏州市吴江区,要求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仲英大道整体绿化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所涉款项,不仅有景石款,同时还包含围栏、廊架粉刷、拆筑园路等项目款,是一个整体性作业,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故本案纠纷应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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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高为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