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广安新村**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梁镥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下沙大道**浙江石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林国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芝,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被上诉人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红、周春芝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仅限于2标段石材供应,并已付清全部货款,和盛公司起诉要求永昌公司承担1标段未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为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7号地块小区工程,该工程分为两个标段,1标段由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承建,由实际施工人寿金舒负责实际施工,并由寿金舒雇佣宣梁管理工地;2标段由永昌公司承建,并由朱仲欢管理工地。一审中永昌公司已分别提交越都公司与中普公司、永昌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7号地块工程分为1、2两个标段,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公司承建。由于7号地块实际为1个别墅小区,为了小区的美观统一,经越都公司介绍,中普公司和永昌公司统一向和盛公司采购同一类型的石材用于施工,但是分别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各自独立订货、签收并付款,属于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材料签证单,其中第9、10车签证单中已明确区分并标注了1标段供货量、2标段供货量。2014年8月15日,和盛公司代表陈雷(此人在合同上签字)、戴丽娟与1、2标段负责人对送货量进行了确认。基于此,和盛公司是明知案涉工程分为两个不同的标段。根据2标段实际施工人周理农与和盛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和盛公司已知晓2标段货款已全部结清,之所以起诉永昌公司是由于其认为只有通过永昌公司才能联系到寿金舒,才能向寿金舒讨要货款。由此可知,和盛公司负责人知晓1标段实际购买人为寿金舒,也认为货款应向寿金舒讨要。此外,和盛公司一审中曾提交一份结算单,分别列明了1标段供货结算金额和2标段供货结算金额,以及各自的付款情况,即和盛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一直知晓案涉7号地块分为两个标段,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向其采购同一种石材,应分别与两个不同的主体结算货款。
和盛公司辩称,和盛公司因案涉工程只与永昌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没有与其他任何主体签订过供货合同,送货地点、结算地点是在永昌公司指定的地点或永昌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交易模式,与和盛公司联系下单的是永昌公司的经理,送货地点是永昌公司指定的工地,由当时送货时在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因此在工程材料签证单上收货人签名并不统一。工程材料签证单上第一车至七车并没有区分1标段、2标段,和盛公司更不知晓涉案工程1标段、2标段分属两家公司,而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昌公司也从未向和盛公司披露1标段、2标段分属两个公司承包。送货单上虽然标注了1标段、2标段的不同负责人,但并不知晓分属两家公司承建。根据永昌公司承认的支付记录,其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其主张的应付款项,与其辩称相矛盾,缺乏理由说明。综上,请求驳回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1161元;2.判令永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90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和盛公司、永昌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永昌公司指定和盛公司石材供货加工,具体石材品名为“卡基诺金”,品种和单价为侧石(直)、455元/m;侧石(弧)、680元/m;平石(直)、130元/m;平石(弧)、150元/m;阴井板、315元/块。具体数量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按图加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永昌公司石材下料单交接后),和盛公司负责第一批货送至永昌公司工地,总交货期限满足永昌公司要求。合同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给和盛公司,荒料到厂后再支付10万。进度款按材料进场批次结算,每累计到30万元材料款结算一次,每次按60%支付。全部供完付到总价款的85%,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
合同签订后,永昌公司以陈柳霞名义于2013年12月31日向和盛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2014年1月11日开始,永昌公司向和盛公司施工场地“诸暨7号地块”送货,至2014年8月15日,经“诸暨7号地块”一标现场负责人宣梁、二标现场负责人朱仲欢与和盛公司代表陈雷、戴丽娟共同核对,对和盛公司制作的送货单(汇总)确认送货数量属实。该送货单载明和盛公司共供石材10车,共计货款为962248.40元,另载明现场材料维修费5000元由和盛公司负担。
2014年9月6日,和盛公司又向“诸暨7号地块”送货一车,计货款为12226.40元;2014年12月16日,和盛公司又向“诸暨7号地块”送货一车,计货款为10986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永昌公司以陈柳霞个人汇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后至2016年2月5日,和盛公司共收到货款为424300元,共计收到货款为72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盛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和盛公司供给“诸暨7号地块”石材,是否应由永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一、从和盛公司、永昌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永昌公司到庭应诉陈述,永昌公司认可“朱仲欢”系其工作人员,同时双方认可以“陈柳霞”名义支付的款项系永昌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二、从和盛公司提供的前十车供货单反映,其中有七车供货单由双方争议的“宣梁”签收,其签收的石材货款超50万元,而永昌公司自认以“陈柳霞”名义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94300元,但前十车所供石材总货款为962248.40元,因此永昌公司认为仅以供货单“朱仲欢”签收的石材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其自认应付数额与实际付款相矛盾;三、从和盛公司、永昌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和盛公司供货单显示,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为“诸暨7号地块”,无论“一标段”还是“二标段”交付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均为一致,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永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和盛公司明确披露其所供石材另有购买主体的存在。综上分析,为维护交易安全,该院认可和盛公司所供石材的付款义务人应为永昌公司,对和盛公司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永昌公司应支付和盛公司货款2611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7#地块供货结算单一份,称系和盛公司传真给永昌公司,和盛公司一审中曾提交法院,后又撤回,拟证明和盛公司知晓1标段、2标段分开结算,也知晓二标段已付清货款。和盛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和盛公司只知道1标段、2标段的负责人不同,并不知晓分属两家公司。
经永昌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宣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一份。永昌公司认为该证言能证明和盛公司业务员陈磊是知道1标段、2标段是由不同公司承包的。和盛公司质证认为,宣梁只是现场负责签收,包括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并未注明1标段、2标段分属不同公司承包,宣梁无法证明陈磊知晓1标段、2标段分属不同公司承包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永昌公司提交的7#地块供货结算单和证人证言,其目的在于证明案涉工地分为两个标段,分别由两家公司承建,且和盛公司对此知情。但这些事实并不排除由上诉人统一采购石材的可能,具体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和盛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以及和盛公司已收到款项7243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永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欠款的付款责任。
永昌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和盛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仅限于“诸暨7号地块”2标段石材供应,并已付清全部货款,案涉欠款系1标段产生,应由1标段承包单位中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永昌公司承担。对此,和盛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石材供货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订货方为永昌公司,并无涉及中普公司为购货方的相关内容。永昌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普公司、永昌公司分别与和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约当时其已向和盛公司披露“诸暨7号地块”分为1标段、2标段,分别由中普公司、永昌公司承包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事实。合同约定,和盛公司负责将第一批订购石材送到永昌公司工地,后续交货由和盛公司负责运抵交货地点。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盛公司将石材分批送至工地,分别由朱仲欢、宣梁等人签收,永昌公司向和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永昌公司提出朱仲欢代表永昌公司签收2标段石材,宣梁代表中普公司签收1标段石材,经核对案涉工程材料签证单和款项支付情况,永昌公司已付的款项明显超过了朱仲欢代表签收的数量,并不能证实永昌公司的上述主张。永昌公司主张和盛公司与1、2标段负责人对送货量进行确认,相关证据亦显示和盛公司系按1、2标段分别合计供货数量与款项,故和盛公司应向中普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对此,本案相关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和盛公司知悉案涉工地分成2个标段的事实,亦不能进一步得出和盛公司知悉2个标段分别由中普公司与永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结论。退一步论之,即使永昌公司告知了和盛公司该事实,和盛公司亦有选择永昌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权利,永昌公司认为应由中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上诉人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