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0044号
原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广安新村6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939223XE。
法定代表人:梁镥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384682。
法定代表人:章丹杰。
被告:寿金舒,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寿金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被告新峰公司、寿金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付款4691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和利息损失3453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7号地块小区2标工程期间,与承建1标工程的被告新峰公司均向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采购石材。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与和盛公司对账确认总计供货为962248.40元,后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对石材在各自工地使用情况予以清点确认。此后,和盛公司又提供了两车石材计23212.4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共支付(含被告转的3万元)724300元。2018年,和盛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石材款及利息。案经二审,判决原告支付货款261161元及利息,现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和盛公司供货的石材中499110元属被告实际使用,现由原告支付,应由被告偿还;和盛公司诉原告一审诉讼费5696元及利息28839元合计34535元系因该欠款引起,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寿金舒作为被告新峰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新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新峰公司、寿金舒答辩称,两被告对石材货款不予认可。1.原告主张的材料价款没有详细的单据,只提供了一张宣梁签字的结算单。宣梁作为工地现场技术人员,无权对材料进行签字确认。工地现场系由杨叶钧负责,所有材料均需要杨叶钧签字或寿金舒签字才予以认可。被告对宣梁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数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2.送货单的单价系原告与和盛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价,被告从未授权原告签署合同,也未对单价表示认可。3.对账单系原告叫宣梁去原告办公室签的,并不是双方现场核对确认的。
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浙06民终4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盛公司合计供石材985460.8元,原告累积支付了724300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2.送货单(实质为结算单)、标段数量界定单,证明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新峰公司用石材475901元,原告用石材486350.8元的事实;
3.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7号地块一标系被告新峰公司承建,二标系原告承建的事实;
4.施工联系单,证明宣梁系被告新峰公司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5.承诺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29万元的事实;
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新峰公司曾用名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7.宣梁的证人笔录及第11、12车签证单,证明宣梁的身份及第11、12车均由被告使用的事实;
8.第1车至第10车签证单,证明宣梁作为工地负责人在签收货物的事实。
被告新峰公司、寿金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9.宣梁录音,证明送货单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找宣梁签字确认,且宣梁对价格不知情的事实;
10.朱仲欢录音,证明在石材签收中存在原被告互相代签的行为,故石材数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11.送货单(其他材料),证明杨叶钧系被告的材料员,材料由其签收确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证据1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宣梁仅确认数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存在相互代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签收单并不能否定宣梁签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原告永昌公司承包了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7号地块小区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二标段部分;被告新峰公司承包了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7号地块小区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部分,被告寿金舒挂靠于被告新峰公司,系一标段工程实际责任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和盛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一份,指定由和盛公司提供石材,并约定单价为:侧石(弧)680元/米、侧石(直)455元/米、平石(弧)150元/米、平石(直)130元/米、阴井盖板315元/块;被告新峰公司虽未与和盛公司签订合同,但共同使用了石材。2014年8月15日,和盛公司与一标段工作人员宣梁、二标段工作人员朱仲欢对账,确认和盛公司共供石材10车,其中侧石(弧)305.66米计207845.40元,侧石(直)1212.40米计551642元,平石(弧)156.22米计23433元,平石(直)1311.60米计170508元,阴井盖板28块计8820元,总货款计962248.40元;另,经宣梁与朱仲欢核对确认,上述石材中一标段用料为侧石(弧)37.2米、侧石(直)745米、平石(弧)47.2米、平石(直)780米、阴井盖板10块,二标段用料为侧石(弧)268.46米、侧石(直)467.4米、平石(弧)109.02米、平石(直)531.6米、阴井盖板18块。嗣后,和盛公司又于2014年9月6日供应侧石(弧)17.98米计12226.4元,由郭爱明(系被告寿金舒亲属)签收;于2014年12月16日供应平石(弧)22.8米、平石(直)58.2米共计10986元,由朱仲欢签收。石材使用至今,两被告仅支付原告石材款3万元,其余未付。
另查明,和盛公司曾就本案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永昌公司,本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昌公司应支付和盛公司货款2611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永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浙06民终40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8日,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达成合意,由永昌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本息29万元;次日,永昌公司即向和盛公司转账29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寿金舒挂靠于被告新峰公司实际承包了一标段工程,并与原告永昌公司共同使用了和盛公司提供的石材,事实清楚,现原告永昌公司已付清全部石材款项,其有权就被告使用部分向被告寿金舒追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依据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使用部分石材的金额如何认定。1.关于石材数量方面。第1车至第10车,被告认可宣梁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宣梁仅系技术人员,杨叶钧才系收货人员。对此,从收货情况看,10车中宣梁签收了7车(含共同签收2车),朱仲欢签收了4车(含共同签收2车),杨叶钧仅签收了1车,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宣梁的签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11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2车,系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是故,本院确认被告石材用料情况为:侧石(弧)55.18米、侧石(直)745米、平石(弧)47.2米、平石(直)780米、阴井盖板10块。2.关于石材单价问题。被告共同使用了原告订购的石材而未与和盛公司另行约定单价,应当推定其认可原告与和盛公司约定的单价;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与和盛公司另行约定了单价,但被告利用了原告的石材,致使原告就该部分石材受到损失,被告仍应就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故,本院确认石材单价适用原告与和盛公司的约定,即侧石(弧)680元/米、侧石(直)455元/米、平石(弧)150元/米、平石(直)130元/米、阴井盖板315元/块。3.经本院核算,证据2送货单中,和盛公司遗漏货款3.4元,现原告自愿将该差额用于扣除被告的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4.被告虽抗辩其还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款项,但未能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寿金舒应支付给原告永昌公司的金额为488124元(55.18×680+745×455+47.2×150+780×130+10×315-3.4),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支付458124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与和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虽确有被告未能付款的因素在内,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成因仍系原告自身不作为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金舒应支付原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45812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计4418元,由原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寿金舒负担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