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3515号
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一区A8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勇、周春芝,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广安新村**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梁镥永,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红、周春芝,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勇、周春芝,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11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190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诸暨某7号地块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对石材的样式及单价、付款的方式及时间等基础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石材的具体数量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石材,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送货数量为10车,总金额为962248.40元。后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追加采购2车石材。被告公司人员在工程材料签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12车石材,货款共计人民币985461元。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7243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系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7号地块小区工程,该工程分为2个标段,1标段由中普公司承建,2标段由被告承建。1、2标段分别独立的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标段的货由宣梁签收,2标段的货由朱仲欢签收。目前2标段已与原告完成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拖欠原告货款是1标段的承包人寿金舒。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1标段拖欠的货款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石材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石材采购签订合同的事实。
2、工程材料签证单(共10车)、送货单(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前10车金额为962248.40元。
3、工程材料签证单(第11-12车),证明被告追加采购石材的事实。
4、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24300元的事实。
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工程材料签证单,有2标段负责人朱仲欢签字的被告方予以认可。其他由宣梁签字的,其并非代表被告收货,故不予认可。且工程材料签证单,第9、10车已经明确标注的1标段供货量、2标段供货量的情况。且2014年8月15日,原告代表陈雷、戴丽娟与1、2标段负责人对送货进行了确认。也就是说原告知道涉案工程分为两个标段。既然原告知晓,两个标段是不同公司承建,现在1标段拖欠货款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证据4收款明细,其中3万元不是被告支付,是1标段实际施工人转帐给原告,被告实际付款694300元,且从收款明细最后一笔,与之前几笔比较,出现了4300元零头,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就2标段已经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2标段拖欠货款94300元,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该笔货款付清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其对2014年8月15日“结算单”无异议,该“结算单”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收集在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分别是越都与中普公司就1标段签订了协议(原件)以及越都与被告永昌签订了2标段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分为2个标段,分别由被告以及中普公司承建。
6、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负责人聊天记录一份,记录显示原告已经知晓2标段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原告认为只有通过被告才可以联系到寿金舒,才可以向寿金舒讨要货款。
7、宣梁与朱仲欢签字的侧平石1、2标段的数量核算,证明由朱仲欢、宣梁确认1、2标段用货石材的数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于越都置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永昌建设承包了7号地块项目。对于越都与中普建设签订的协议书三性有异议,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知晓中普建设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两份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几乎一致,中普建设与越都置业签订的协议书1.4条承包范围中将2标段改成1标段,是圆珠笔修改,双方没有盖章确认,因此有伪造的可能。同时因涉及案外两家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统计的单子,因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并未看到该侧平石统计的表,对于标段的标注是不认可的。在该工程中,原告是与被告合作,与中普建设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记录的聊天对象是和盛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对本案涉及的项目并不完全知晓,同时该记录中也没有内容可以显示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有关联,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第5、7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证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方披露确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6,系原告起诉后双方联系所形成,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指定原告石材供货加工,具体石材品名为“卡基诺金”,品种和单价为侧石(直)、455元/m;侧石(弧)、680元/m;平石(直)、130元/m;平石(弧)、150元/m;阴井板、315元/块。具体数量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按图加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石材下料单交接后),原告负责第一批货送至被告工地,总交货期限满足被告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给原告,荒料到厂后再支付10万给原告。进度款按材料进场批次结算,每累计到30万元材料款结算一次,每次按60%支付。全部供完付到总价款的85%,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陈柳霞名义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4年1月1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施工场地“诸暨7号地块”送货,至2014年8月15日,经“诸暨7号地块”一标现场负责人宣梁、二标现场负责人朱仲欢与原告代表陈雷、戴丽娟共同核对,对原告制作的送货单(汇总)确认送货数量属实。该送货单载明原告共供石材10车,共计货款为962248.40元,另载明现场材料维修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2014年9月6日,原告又向“诸暨7号地块”送货一车,计货款为12226.4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又向“诸暨7号地块”送货一车,计货款为10986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陈柳霞个人汇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后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共收到货款为424300元,共计收到货款为72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供给“诸暨7号地块”石材,是否应由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应诉陈述,被告认可“朱仲欢”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时双方认可以“陈柳霞”名义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二、从原告提供的前十车供货单反映,其中有七车供货单由双方争议的“宣梁”签收,其签收的石材货款超50万元,而被告自认以“陈柳霞”名义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94300元,但前十车所供石材总货款为962248.40元,因此被告认为仅以供货单“朱仲欢”签收的石材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其自认应付数额与实际付款相矛盾;三、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供货单显示,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为“诸暨7号地块”,无论“一标段”还是“二标段”交付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均为一致,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方明确披露原告所供石材另有购买主体的存在。综上分析,为维护交易安全,本院认可原告所供石材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611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怡燕
审 判 员 杨燕锋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