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广安新村**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梁镥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章丹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暨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洪叶玮,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同时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石材数量方面。宣梁是***工地上的技术人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签收效力,对其签收的石材数量不应予以认可。杨叶均是材料员,工地上的所有石材签收由其负责,***才予以认可。***从未授权梁宣签收石材,其签收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表明,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仲欢表示“有时候宣梁不在我们签,我们不在宣梁签”“你们是没有要求宣梁和朱仲欢进行确认”。可见,关于本案的石材签收,***与永昌公司之间存在混乱签收的情况,且永昌公司也从未叫***的材料员进行签收。二、关于石材单价方面。***虽未与杭州和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就石材单价另行约定,亦不能推定***认可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约定的单价。***从未授权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就石材单价进行协商,和盛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对***不产生拘束力。此外,***从未见过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于单价更是不知情,合同中关于石材的单价不能适用案涉石材。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存在偏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不够全面,如证据2-4,证据5、7、8,***对于关联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仅凭真实性无异议就予确认,未采纳***关于证据的其他意见。四、根据***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有误。
永昌公司答辩称,尽管对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新峰公司承担义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总的来说是正确的。永昌公司向***追索货款是因为(2019)浙06民终404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和盛公司供货的数量、价格进行了认定。这个数量包含宣梁签字部分和永昌公司签字部分。宣梁是***的工作人员,也是***在该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具有代表权。在前案中永昌公司多次与***联系,但是其一直拒绝配合,导致永昌公司不得不提起诉讼。该部分石材由***所占有并使用是客观事实,应当支付石材款给永昌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峰公司未作陈述。
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峰公司共同支付永昌公司代付款4691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新峰公司赔偿永昌公司诉讼费和利息损失34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昌公司承包了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7号地块小区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二标段部分;新峰公司承包了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7号地块小区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部分,***挂靠于新峰公司,系一标段工程实际责任人。2013年12月30日,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一份,指定由和盛公司提供石材,并约定单价为:侧石(弧)680元/米、侧石(直)455元/米、平石(弧)150元/米、平石(直)130元/米、阴井盖板315元/块;新峰公司虽未与和盛公司签订合同,但共同使用了石材。2014年8月15日,和盛公司与一标段工作人员宣梁、二标段工作人员朱仲欢对账,确认和盛公司共供石材10车,其中侧石(弧)305.66米计207845.40元,侧石(直)1212.40米计551642元,平石(弧)156.22米计23433元,平石(直)1311.60米计170508元,阴井盖板28块计8820元,总货款计962248.40元;另,经宣梁与朱仲欢核对确认,上述石材中一标段用料为侧石(弧)37.2米、侧石(直)745米、平石(弧)47.2米、平石(直)780米、阴井盖板10块,二标段用料为侧石(弧)268.46米、侧石(直)467.4米、平石(弧)109.02米、平石(直)531.6米、阴井盖板18块。嗣后,和盛公司又于2014年9月6日供应侧石(弧)17.98米计12226.4元,由郭爱明(系***亲属)签收;于2014年12月16日供应平石(弧)22.8米、平石(直)58.2米共计10986元,由朱仲欢签收。石材使用至今,新峰公司、***仅支付永昌公司石材款3万元,其余未付。另查明,和盛公司曾就本案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向该院起诉永昌公司,该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昌公司应支付和盛公司货款2611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永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浙06民终40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8日,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达成合意,由永昌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本息29万元;次日,永昌公司即向和盛公司转账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挂靠于新峰公司实际承包了一标段工程,并与永昌公司共同使用了和盛公司提供的石材,事实清楚,现永昌公司已付清全部石材款项,其有权就***使用部分向其追偿;对永昌公司主张由新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依据相对性原则,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使用部分石材的金额如何认定。1.关于石材数量方面。第1车至第10车,***认可宣梁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宣梁仅系技术人员,杨叶钧才系收货人员。对此,从收货情况看,10车中宣梁签收了7车(含共同签收2车),朱仲欢签收了4车(含共同签收2车),杨叶钧仅签收了1车,故***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对宣梁的签收效力,该院予以认定。第11车,***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第12车,系永昌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现***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该院确认***石材用料情况为:侧石(弧)55.18米、侧石(直)745米、平石(弧)47.2米、平石(直)780米、阴井盖板10块。2.关于石材单价问题。***共同使用了永昌公司订购的石材而未与和盛公司另行约定单价,应当推定其认可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约定的单价;退一步说,即使***与和盛公司另行约定了单价,但***利用了永昌公司的石材,致使永昌公司就该部分石材受到损失,***仍应就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石材单价适用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的约定,即侧石(弧)680元/米、侧石(直)455元/米、平石(弧)150元/米、平石(直)130元/米、阴井盖板315元/块。3.经本院核算,证据2送货单中,和盛公司遗漏货款3.4元,现永昌公司自愿将该差额用于扣除***的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该院予以照准。4.***虽抗辩其还向永昌公司支付了20万元款项,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且永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难以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应支付给永昌公司的金额为488124元(55.18×680+745×455+47.2×150+780×130+10×315-3.4),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支付458124元。对永昌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虽确有***未能付款的因素在内,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成因仍系永昌公司自身不作为导致,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应支付永昌公司垫付款45812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永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永昌公司、新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向提交录音及摘抄材料一份,以证明该录音系***委派到工地管理的工作人员寿伟峰、永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理农、永昌公司财务、朱仲欢四人之间形成的,***对石材价格不知情,对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从未授权宣梁对石材进行签收及对数量进行确认。***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货款,且已得到周理农的确认。永昌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中***主张永昌公司收到过15万元或20万元,周理农只是说记得其付过和盛公司15万元或20万元,但是***在前案中一直没有配合永昌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前案没有扣除这15元或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以期达到的三个证明目的:1.该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不知道石材价格,且其是否知晓石材价格对于认定其应支付的石材款并无影响;2.关于宣梁是否有权代为签收石材,应结合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仅凭***一方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宣梁缺乏相应权限;3.关于支付部分款项,从永昌公司一方人员周理农的陈述来看,其只是认为和盛公司一方有***付款的相应记载,而不是***向永昌公司支付货款,鉴于和盛公司在另案中要求永昌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未扣除相应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综上,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方面:一是宣梁是否有权代表***签收石材;二是***向永昌公司支付石材款的单价如何认定;三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0元之外,是否还另行支付过石材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可宣梁是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宣梁多次签收石材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且宣梁所签收的石材亦实际使用于***承包的工程,上述事实足以使永昌公司相信宣梁具有代表***签收石材的权限,故宣梁签收石材的行为对***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主张宣梁的职责并非签收石材,系其对工作人员的内部分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永昌公司释明宣梁的工作职责并明确表示宣梁不具有签收石材的权限,故该内部职责分工不足以对抗交易之中的善意第三人,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了案涉石材的单价,虽然***并非该合同之当事人,未参与石材单价的协商确定,但***实际使用石材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理的石材单价予以认可。本案中永昌公司已按约定单价向和盛公司支付石材款,其以同样单价向***主张并未从中牟利,***也未举证证明永昌公司与和盛公司约定的石材单价明显不合理,故一审判决对永昌公司主张的石材单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0元之外,另行支付过部分石材款。经审查,***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永昌公司另行支付过石材款,永昌公司一方人员在录音中的陈述可能涉及***与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处理无涉,***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1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