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61443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72170。
法定代表人张梓文。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恒水公司)与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铭豪公司应支付鑫中恒水公司款项210000元并赔偿损失4618714.75元。因铭豪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鑫中恒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鑫中恒水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2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二年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