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梓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旋,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19)苏02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法院查明,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恒公司)与铭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两案审理过程中,宜兴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根据鑫中恒公司的申请,分别作出(2016)苏0282民初字12859号、(2016)苏0282民初字12861号民事裁定书,两案合计冻结铭豪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1480万元(750万元+730万元)。同年12月27日,该院向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查封、冻结铭豪公司持有的惠东县稔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100%的股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抵押等手续。
后宜兴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字12859号民事判决,判令:铭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中恒公司款720万元及违约金15.8万元。诉讼费3.6653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653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铭豪公司负担。该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字128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铭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中恒公司款210000元。二、铭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中恒公司损失4618714.75元。诉讼费3881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43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337712元),由铭豪公司负担。后铭豪公司不服(2016)苏0282民初字128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苏02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0元,由铭豪公司负担。
因铭豪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鑫中恒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9年1月2日申请执行,宜兴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苏0282执3557号、(2019)苏0282执106号。在执行过程中,宜兴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启动对铭豪公司所持有的污水处理公司100%股权的价值评估程序。2018年12月6日,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锡宜资评报字(2018)第32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宜兴法院委评的铭豪公司所持有的污水处理公司100%的股权价值、污水处理公司所有资产及负债。本项目的价值类型采用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评估方法,本项目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结论:委评股权所涉及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275.7万元,负债的评估价值为3896.45万元,净资产(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价值为1379.25万元,铭豪公司所持有的污水处理公司100%的股权评估价值为1379.25万元。本评估报告的报告日为2018年12月6日。
2019年1月14日,宜兴法院执行人员赴深圳市向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梓文当面送达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铭豪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
2019年3月7日,宜兴法院作出(2019)苏028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铭豪公司所持有的污水处理公司100%股权用于清偿债务。2019年5月14日,宜兴法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发出竞买公告,将于2019年6月17日10时至2019年6月18日10时拍卖铭豪公司所持有的污水处理公司100%的股权。标的物调查情况表载明:基本信息摘自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锡宜资评报字(2018)第32号,标的名称铭豪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案号(2019)苏0282执106号,拍卖标的物情况内载明:评估价1379.25万元、起拍价965.48万元、保证金100万元。
后铭豪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1、请求审查资产评估师在出具报告时的职业资格证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2、请求确认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错误,严重影响评估结论,不予采信;3、请求确认评估报告超过使用有效期时间较长且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不可以作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依据;4、请求确认委托评估程序、拍卖程序违法;5、请求中止本次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1、资产评估师出具报告时的职业资格证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存在疑问。2、评估报告故意违规采用错误的评估方法即资产基础法,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依法不予采信。且项目是BOT项目,业主是稔山镇人民政府,异议人有三十年的特许经营权;对评估的基准日也有异议;从出具评估报告开始,资产一直在变化。3、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不明确使用期限,存在故意违规之嫌。4、即使不考虑评估方法的错误,因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时间过长且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也不得作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依据。且拍卖公告将“评估报告日”当作“评估基准日”进行公示,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5、评估程序在立案执行前启动,违反法定程序。即便允许借用上一个执行案件或上一个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数据,也不能不考虑评估数据的时效性。6、网络拍卖事项的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宜兴法院认为:本案中法院依法向异议人铭豪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铭豪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就该报告提出任何异议,故对铭豪公司提出的前三项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对于委托评估、拍卖程序,由于鑫中恒公司与铭豪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执行案件,现在启动拍卖的案件属于后申请执行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是前一个案件启动的,两个案件在审理中,均对铭豪公司在污水处理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故法院以前一个申请执行的案件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拍卖的依据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异议人铭豪公司请求撤销本次拍卖,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宜兴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铭豪公司的异议请求。
铭豪公司不服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19)苏02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宜兴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依法应当重新评估。2、宜兴法院在前一个执行案件已经撤回执行申请,后一个执行案件尚未立案执行时,两案都不在执行状态的情况下,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使用前一个案件的委托评估手续及数据资料,严重违反法释〔2018〕15号等法律规定。3、本案的原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师的资格证书并非出具报告当年的资质证书,故意采用错误的评估方法,出具的评估报告故意不载明有效期,存在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重新评估时,应当另选评估机构。
鑫中恒公司辩称: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中第1、3项均是对评估报告本身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未在收到报告起十日内书面提出异议,且宜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向复议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评估标的相关的财务资料,但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后来宜兴法院和评估机构共同到评估标的所在地要求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并要求对于污水处理厂现有的设备、构筑物进行现场的查勘,但复议申请人不予配合。宜兴法院跟当地税务机关协调后,税务机关向宜兴法院寄送了最近的财务报表,鉴定机构根据省法院的相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2项请求,该评估是在前一个案件(2017)苏0282执3557号终结执行前启动的,由于复议申请人拒不配合评估机构进行相关的评估工作,在该案期限即将到期时,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执35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为鑫中恒公司以与铭豪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故裁定终结(2016)苏0282民初12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宜兴法院向铭豪公司送达关于铭豪公司所持污水处理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有关事项的函,要求铭豪公司配合提供污水处理公司财务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铭豪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异议审查中,铭豪公司称因原股东罗海滨通过当地恶势力强行霸占了污水处理公司的经营权,所以没有办法提供上述材料。收到评估报告后,其与鑫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协商还钱,所以未提异议。
再查明,宜兴法院在收到铭豪公司的异议后,已于2019年6月11日中止对股权的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宜兴法院依法向铭豪公司送达评估报告,铭豪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该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其放弃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且在铭豪公司提起异议后宜兴法院对股权的拍卖程序亦已中止,故宜兴法院裁定驳回铭豪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苏02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敏
审 判 员 秦小兵
审 判 员 俞 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