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异82号
案外人:林红圩,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雍,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系林红圩儿子。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区兴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61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星河世纪B座1516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72170
法定代表人:张梓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旋,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
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恒公司)与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2859号民事判决: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装备公司款7200000元及违约金158000元。本案诉讼费3665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653元,保全费5000元),由铭豪公司负担。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2861号民事判决:一、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备公司款210000元。二、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装备公司损失4618714.75元。本案诉讼费3881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43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337712元),由铭豪公司负担。
2016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鑫中恒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苏0282民初12859号、(2016)苏0282民初12861号民事裁定书,二案合计冻结铭豪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1480万元(750万元+730万元),同年12月26日,本院向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查封、冻结铭豪公司持有的惠东县稔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稔山污水公司)100%的股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抵押等手续。
因铭豪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鑫中恒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9年1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7)苏0282执3557号、(2019)苏0282执106号。
林红圩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在深圳市华清环保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持股、股权收购、公司拆分,取得稔山污水公司的全部股权。异议人与罗海滨等人,通过铭豪公司,成立了四个子公司,投资了三个污水处理项目,在异议人收购了三个污水处理项目的大部分股权后,将稔山污水公司原来的“壳”深圳华清公司剥离,将稔山污水公司挂在铭豪公司,由铭豪公司代异议人持有股权。异议人已经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铭豪公司名下惠东县稔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
鑫中恒公司辩称,根据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稔山污水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稔山污水公司股东为铭豪公司,虽然案外人主张铭豪公司为其代持名义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案外人没有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即使存在代持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铭豪公司在稔山污水公司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该冻结行为不应被解除,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铭豪公司述称,林红圩没有办法要求铭豪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因为2016年6月开始,铭豪公司原股东罗海滨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铭豪公司,林红圩没有办法要求其配合,所以才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林红圩享有铭豪公司在稔山污水公司的90.334%的股权,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到林红圩名下。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所以请求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1630号判决后再审查执行异议。林红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铭豪公司代持了林红圩股权。
证据1:第三人铭豪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1、第三人铭豪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7月10日起股东为深圳新铭豪公司85%、方德金5%、朱锐东5%、钟秋庚5%,均为认缴出资,无实际出资。
证据2:被告稔山污水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及2014年度报告,证明稔山污水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发起人及历史股东为深圳市华清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清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2016年7月28日才登记在第三人铭豪公司名下。
证据3:深圳华清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惠州市华清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华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2014年度报告;深圳市红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红高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深圳华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深圳华清公司拆分协议书;李贤高、尹友军出具的证明;林红圩收购深圳华清公司股权结算,证明1、林红圩通过股权投资、股权收购及公司拆分,取得稔山污水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2、股权转让款由林红圩承担、结算。3、林红圩为便于管理,拆分时已经计划将稔山污水公司原来的“壳”深圳华清公司剥离,将稔山污水公司放在第三人深圳铭豪公司名下。
证据4:《铭豪公司拥有稔山污水公司股权比例表》,证明铭豪公司预先签发稔山污水公司13份股权证书,是林红圩为激励公平、碣石、甲子三个项目的共同投资人,按照各自在三个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分摊而来,除林红圩之外的另外12人并未出资。
证据5:第三人铭豪公司2016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9份;林红圩向另外三个项目的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收据、凭证及付款情况表;已收回股权证书及遗失证明;林红圩代罗海滨妻子付购车款1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代付证明。证明1、2016年5月9日,三个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大部分股东同意把股份转让给林红圩。2、2016年6月25日,罗海滨等9人与林红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3、由于除林红圩之外的股东均系因在另外三个项目中投资而分摊股权,故《协议书》均约定稔山项目不计价。4、协议均约定支付40%股权转让款后3日内将股权证交给林红圩。5、另外三个项目40%股款已支付,除罗海滨外,其他8人己交付股权证书。6、罗海滨欠林红圩购车款280多万元,其中120万元系林红圩代付罗海滨妻子购车款形成,另外160多万元系林红圩、罗海滨、罗清三人借款购车并由铭豪公司代偿借款形成,罗清的162.3万元已经在协议中约定抵扣股权转让款。
证据6: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粤中一鉴[2017]文鉴字第5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2016年11第月1日《深圳市新铭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168号、5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2016年12月11日《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关于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停用印章的声明》。证明民事起诉状所述第三人罗海滨实施的第一阶段的违法行为。
证据7:罗海滨委托律师于2017年1月13日向林红圩发出的《律师函》,证明民事起诉状所述第三人罗海滨实施的第二阶段的违约行为。
证据8:5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2017年3月13日《深圳市新铭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2017年3月13日《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2017年3月13日《深圳市新铭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民事起诉状所述第三人罗海滨实施的第三阶段的违法行为。2、第三人罗海滨在实施第二阶段的违法行为后,于2017年4月7日变更被告稔山污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参见第二组证据之2)。
鑫中恒公司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铭豪公司代持了林红圩在稔山污水公司的股权。即使存在代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未办理变更登记或实名注册,也不能对抗鑫中恒公司,林红圩如果认为铭豪公司的股权被本案执行后侵害了其利益,其应当向铭豪公司追偿。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另查明,稔山污水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现股东为铭豪公司,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为罗冬协。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铭豪公司名下的稔山污水公司100%的股权,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案外人林红圩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铭豪公司名下稔山污水公司股权的冻结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红圩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