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13429号
原告(案外人):***,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区兴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61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龙尾社区龙尾路2号福兴花园二期D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72170。
法定代表人:张梓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通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