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5***4号
原告: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区兴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443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实验区海景庄园住宅楼B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315033106P
法定代表人:黎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与被告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被告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朱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了质证,原告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被告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备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580万元,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服务,合同履行中由于项目实际需求变化,原告又提供了价值106.4033万元的设备及服务。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林红圩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同意增加部分以103.8万元结算,被告合计已付款1428万元,尚欠价款255.8万元。2016年10月起被告项目运行至今,2017年12月,被告经陆丰市环境保护局审批获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55.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豪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达成增加设备、安装款103.8万元的补充约定。原告提供的项目货款往来明细表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明力。首先,没有加盖双方公章,不能证明增加设备、安装款系被告公司行为;其次,该证据内容显示林红圩只签字认可了其中圈取的四项费用共计13.8万元,但对另外90万元却未做任何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系达成103.8万元的款项约定。再次,涉及103.8万元的增加设备除有双方签章补充协议外,还应有设备增加清单、设备运送清单、设备签收清单等履约材料,但原告均未提供。2、林红圩并非被告的授权代表,其行为无权代表被告,亦不构成表见代理。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今未付152万元余款的原因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至今为止,被告尚有联动调试合格后的全部设备随机图纸资料和部分设备的说明书等材料及四台轴流通风机(价值30400元)未交付被告,且原告交付的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权利。4、被告系国企的四级控股子公司,公司经营按国企标准严格执行。被告一直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执行,不存在无合法手续的增加设备行为及违约拖欠设备采购、安装款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下,将设备采购、安装余款152万元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装备公司(乙方)与被告铭豪公司(甲方)分别签订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包括设备明细表)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其中设备采购约定:第三条合同总价为1342万元(合同总价包括厂区内的工艺设备、电气自动化及厂区工艺管道等,但不包括办公楼的照明电气、厂区路灯、厂区监控、厂区的雨水管道及生活用水管线);以上合同价款包括货物的采购、制造、包装、运输以及到货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设备随机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量保证期服务、税金的全部费用;以上总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清单进行核算报价,如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增加或减少设备,需作调整,甲方应书面向乙方提出,双方形成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对于变更设备如在设备采购清单中已有单价的,则按设备采购清单中的单价作相应增减,如设备采购清单中未有单价的,则按双方另外协商单价进行增减项结算;如甲方根据建设大局需要变更、增加、减少设备的,如在设备采购清单中已有单价的,则按设备采购清单中的单价作相应增减,如设备采购清单中未有报价的,则按双方另外协商单价进行增减项结算;…第五条质量标准和保修期规定:工艺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艺设备启用试运行之日起计算;仪表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仪表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开箱验收之日起计算;电气自控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电气自控设备通电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货款支付和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即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设备开始陆续到厂进入施工程序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即2015年1月5日前支付),设备运到工地经开箱验收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通水联动调试后付合同总价的25%(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如若2015年2月15日前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全部完工,甲方需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给乙方,全部设备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条违约责任为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逾期每周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同时本合同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本合同完工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加盖了铭豪公司公章及林红圩签字,装备公司公章及XX签字。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第三条总价为238万元,以上总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清单进行确定,如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增加或减少设备或调整安装内容,需作调整,甲方应书面向乙方提出,双方就变更工作量确认价格并形成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即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甲方向乙方发出安装通知书后二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设备安装中途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通水联动调试前付合同总价的25%(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如若2015年2月15日前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全部完工,甲方需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给乙方,全部设备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条违约责任为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逾期一周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同时本合同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本合同完工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加盖了铭豪公司公章及林红圩签字,装备公司公章及XX签字。
又查明,被告铭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装备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71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315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318万元,于2015年7月3日支付85万元。原告装备公司于2015年7月3日退还被告铭豪公司款80万元。以上铭豪公司共支付装备公司款1428万元。
又查明,2016年6月24日,XX(代表原告装备公司)与林红圩(代表被告铭豪公司)就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增量情况进行结算。双方对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按1580万元及碣石厂区增加90万元均无异议,林红圩对碣石泵站增加5.7816万元、泵站电器增加1.17万元、动力电缆增加3.917万元、化验设备仪器5.5347万元四项增量要求按13.8万元结算,对此XX表示认可。
又查明,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在2016年10月通水运行。2017年12月29日,铭豪公司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17年2月20日,装备公司拍摄了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控制系统正常运行的图片。
审理中,本院就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总计金额1580万元的履行情况询问双方。原告装备公司陈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铭豪公司陈述,双方就1580万元合同除一些图纸、说明书没有交付,其余已经履行完毕,铭豪公司已付1428万元,余款152万元未付。铭豪公司提出四台轴流通风机缺失安装,要求扣除3.04万元。原告装备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04万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铭豪公司,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何时验收?何时开始运行?铭豪公司陈述,2017年2月真正办理竣工验收的流程。2017年12月取得排污许可证。2016年10月通水运行。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及明细表、安装合同、项目货款往来明细表、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林红圩是否有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结算;2、原告装备公司提出的增量部分103.8万元应由谁负担?3、被告铭豪公司是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4、原告装备公司与被告铭豪公司谁违约?原告装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林红圩是否有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结算。被告铭豪公司认为,林红圩无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结算。2014年12月29日,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将其对铭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林红圩已辞去铭豪公司经理,故林红圩无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结算。铭豪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铭豪公司工商机读登记资料及股东决定书(复印件)。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装备公司质证,装备公司认为,对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股东决定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工商资料没有体现林红圩原系铭豪公司经理及林红圩已辞去铭豪公司经理的事实,不认可铭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林红圩作为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红圩有权就就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增量情况进行结算。对铭豪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装备公司提出的增量部分103.8万元应由谁负担?被告铭豪公司认为,林红圩是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林红圩存在以铭豪公司名义增加设备用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所做工程量的可能,铭豪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款项。铭豪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铭豪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及2014年12月10日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8年5月9日关于建设甲子镇、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的会议纪要(复印件)。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装备公司质证,装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首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铭豪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铭豪公司提交的二份施工合同系铭豪公司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一期工程及配套管网工程,二份合同中均加盖铭豪公司公章,林红圩均作为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林红圩的行为均代表铭豪公司的职务行为。会议纪要也是铭豪公司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甲子镇、碣石镇污水处理厂所做工程的会谈,该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铭豪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铭豪公司提出不承担该部分增量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量部分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合同,但装备公司均已实际履行。铭豪公司提出因双方未按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签订协议而否认实际增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增量款项103.8万元,原告装备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增量部分款项确定为103.8万元。该款项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由铭豪公司进行付款。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铭豪公司是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被告铭豪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备公司应提交铭豪公司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等,但铭豪公司至今未收到,铭豪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装备公司认为,所有按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技术资料、图纸等均已交付林红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装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铭豪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装备公司已将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等交付林红圩履行了相关义务,铭豪公司所提的抗辩主张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情形,故铭豪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第四个焦点原告装备公司与被告铭豪公司谁违约?原告装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铭豪公司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运行、验收的陈述以及原告装备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拍摄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控制系统正常运行的图片,可以认定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全部设备在2017年2月20日前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铭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装备公司合同总价的5%款项,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正常后半年内(即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装备公司。但铭豪公司至今未付,铭豪公司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如铭豪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每周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装备公司偿付违约金,折算成每日,该违约金约定未超过每日万分之一点四三,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之间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装备公司要求铭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主张,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装备公司与被告铭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铭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铭豪公司。铭豪公司欠装备公司款252.76万元,应予支付。铭豪公司应承担装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备公司款252.76万元。
二、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
三、驳回原告装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铭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装备公司负担186元,铭豪公司负担20491元。铭豪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装备公司垫付,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装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尤峥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