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周铁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与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82民初1085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东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WPDT987。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南侧红树林大厦西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7769245J。
法定代表人:蒋建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竺西工业区兴达路**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61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亮,该公司技术总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追加***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与***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权利禁止转让,***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无权转让合同权利。***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对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无效;根据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与***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驳回原告宜兴市**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的起诉或移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28日,***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10.8条约定“禁止权利转让: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合同一方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的,该权利转让无效,对本合同他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10.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的约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宜兴市**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镇嘉敏达机械设备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月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