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实验区海景庄园住宅楼B10栋。
法定代表人:黎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区兴达路6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被上诉人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装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铭豪公司无需承担合同外增量部分的款项103.8万元。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增量部分须签订补充协议,装备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增量部分无代理权限的林某就增加工程量进行约定;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侯建惠作为驻场代表实施合同,而林某于2014年12月即被免除经理职务,故林某无权代理铭豪公司就增量部分与装备公司进行结算;3.增量部分的设备交付、签收及结算大部分均由林某签字,铭豪公司从未收到增量部分的相关设备及安装服务。且,案涉项目系基于碣石镇污水处理厂PPP项目下的设备安装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设备安装均应按设计图执行,若发生增量,应当在竣工图中有所体现,但该项目竣工图并未有装备公司主张的增量部分。二、铭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装备公司为证明其已交付设备相关技术资料、图纸提交的证据系微信聊天截图,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系林某,即使聊天对象确系林某,该截图反映的文字内容中,林某也只认可收到部分资料,而非全部收到。故铭豪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装备公司先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图纸后再支付余款。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需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2.本案双方争议金额较大,且权利义务不明确,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装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铭豪公司应当对增量部分的款项103.8万元承担付款责任。1.双方签订的合同签字页显示林某是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铭豪公司称林某已被免除经理职务,但其并未向装备公司告知林某的职务变动并撤销对林某的授权;2.双方虽未就增量部分签订补充协议,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装备公司根据铭豪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设备及安装服务,铭豪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在结算过程中对增量部分进行了确认,则铭豪公司应当就增量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二、铭豪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装备公司已经将案涉设备相关技术资料、图纸全部交付给铭豪公司,并提供与林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况且,装备公司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系从合同义务,铭豪公司不能以装备公司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其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豪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55.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装备公司与铭豪公司分别签订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包括设备明细表)及《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总价为1342万元(合同总价包括厂区内的工艺设备、电气自动化及厂区工艺管道等,但不包括办公楼的照明电气、厂区路灯、厂区监控、厂区的雨水管道及生活用水管线);以上合同价款包括货物的采购、制造、包装、运输以及到货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设备随机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量保证期服务、税金的全部费用;以上总价按铭豪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清单进行核算报价,如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增加或减少设备,需作调整,铭豪公司应书面向装备公司提出,双方形成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对于变更设备如在设备采购清单中已有单价的,则按设备采购清单中的单价作相应增减,如设备采购清单中未有单价的,则按双方另外协商单价进行增减项结算;如铭豪公司根据建设大局需要变更、增加、减少设备的,如在设备采购清单中已有单价的,则按设备采购清单中的单价作相应增减,如设备采购清单中未有报价的,则按双方另外协商单价进行增减项结算……第五条质量标准和保修期规定:工艺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艺设备启用试运行之日起计算;仪表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仪表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开箱验收之日起计算;电气自控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电气自控设备通电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货款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后1星期内即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设备开始陆续到厂进入施工程序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2015年1月5日前支付),设备运到工地经开箱验收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30%(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通水联动调试后付合同总价的25%(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如若2015年2月15日前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装备公司未能全部完工,铭豪公司需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给装备公司,全部设备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给装备公司)。第十条违约责任:铭豪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如铭豪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每周按合同总价的1‰向装备公司偿付违约金,同时若合同工期顺延,装备公司不承担合同完工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买受人处加盖铭豪公司公章并由林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出卖人处加盖装备公司公章并由XX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第三条总价为238万元,以上总价按铭豪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清单进行确定,如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增加或减少设备或调整安装内容,需作调整,铭豪公司应书面向装备公司提出,双方就变更工作量确认价格并形成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后1星期内即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铭豪公司向装备公司发出安装通知书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设备安装中途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通水联动调试前付合同总价的25%(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如若2015年2月15日前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装备公司未能全部完工,铭豪公司需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给装备公司,全部设备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后半年内一次性支付给装备公司)。第十条违约责任:铭豪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铭豪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每周按合同总价的1‰向装备公司违约金,同时合同工期顺延,装备公司不承担合同完工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铭豪公司公章并由林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处加盖装备公司公章并由XX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铭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装备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71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315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318万元,于2015年7月3日支付85万元。装备公司于2015年7月3日退还铭豪公司款80万元。以上铭豪公司共支付装备公司1428万元。
2016年6月24日,XX(代表装备公司)与林某(代表铭豪公司)就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增量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货款往来明细表。双方对2份合同总价1580万元及碣石厂区增加90万元均无异议,林某对碣石泵站增加57816元、泵站电器增加1.17万元、动力电缆增加39170元、化验设备仪器55347元4项增量要求按13.8万元结算,对此XX表示认可。
另查明,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于2016年10月通水运行。2017年12月29日,铭豪公司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铭豪公司陈述,该项目于2017年2月真正办理竣工验收的流程。2017年2月20日,装备公司拍摄了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控制系统正常运行的图片。
审理中,一审法院就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总计金额1580万元的履行情况询问双方。装备公司陈述,2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铭豪公司陈述,双方就1580万元合同除一些图纸、说明书没有交付,其余已经履行完毕,铭豪公司已付1428万元,余款152万元未付。铭豪公司提出4台轴流通风机缺失安装,要求扣除3.04万元,装备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04万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及明细表、《设备安装合同》、项目货款往来明细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林某是否有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结算;二、装备公司提出的增量部分103.8万元应由谁负担;三、铭豪公司是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四、装备公司与铭豪公司谁存在违约行为,装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铭豪公司认为,林某无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结算。2014年12月29日,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将其对铭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林某已辞去铭豪公司经理,故林某无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结算。为此,铭豪公司提交铭豪公司工商机读登记资料及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经质证,装备公司认为,对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工商资料没有体现林某原系铭豪公司经理及林某已辞去铭豪公司经理的事实,不认可铭豪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就就案涉2份合同及增量情况进行结算,故对铭豪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铭豪公司认为,林某是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林某存在以铭豪公司名义增加设备用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所做工程量的可能,铭豪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款项。为此,铭豪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10月5日及2014年12月10日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8年5月9日关于建设甲子镇、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经质证,装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铭豪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铭豪公司提交的前述施工合同系铭豪公司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一期工程及配套管网工程,合同中均加盖铭豪公司公章,林某均作为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林某的行为均系代表铭豪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会议纪要是铭豪公司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甲子镇、碣石镇污水处理厂所做工程的会谈,该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铭豪公司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铭豪公司提出不承担增量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增量部分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合同,但装备公司均已实际履行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铭豪公司提出因双方未按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签订协议而否认实际增量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增量部分款项确定为103.8万元,该款项可参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由铭豪公司进行付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铭豪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备公司应提交铭豪公司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等,但铭豪公司至今未收到,铭豪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装备公司认为,所有按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技术资料、图纸等均已交付林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装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铭豪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装备公司已将相关技术资料、图纸等交付林某履行了相关义务,铭豪公司所提的抗辩主张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情形,故铭豪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铭豪公司对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运行、验收的陈述以及装备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拍摄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控制系统正常运行的图片,可以认定陆丰市碣石镇污水处理厂全部设备在2017年2月20日前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铭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备公司合同总价的5%款项,剩余合同总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应在设备运行正常后半年内(即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装备公司。但铭豪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如铭豪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每周按合同总价的1‰向装备公司偿付违约金,折算成每日,该违约金约定未超过每日万分之一点四三,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对装备公司要求铭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铭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责任在铭豪公司。铭豪公司应当支付结欠装备公司款项252.7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铭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装备公司252.76万元;二、铭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装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16万元;三、驳回装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铭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装备公司负担186元,铭豪公司负担20491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铭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9日铭豪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原件,用以证明林某于2014年12月29日辞去铭豪公司经理职务。
2.2015年8月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电气竣工图及工艺竣工图原件,用以证明装备公司主张的增量部分在前述竣工图中没有体现,铭豪公司没有收到增量部分的设备及安装服务。
3.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03.8万元增量部分的设备,是本人代理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向装备公司购买的,但部分设备价格偏高,总价还尚未完全谈妥,该设备是用于铭豪公司(碣石污水处理厂)的”,“本人委托我司员工张梓文去接收装备公司移交的资料,据张梓文说:他是收到了装备公司交给铭豪公司的部分设备验收资料、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当时已微信反馈给装备公司的人”,用以证明林某系代表深圳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向装备公司购买设备,且装备公司仅交付部分技术资料及图纸。
4.一审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8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苏02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林某在进行本案增量部分结算的同一时间段内还代理深圳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向装备公司购买同类设备。
经质证,装备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铭豪公司并未将林某的人事变动通知装备公司,故不能证明林某无权代理铭豪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份竣工图日期均显示2015年8月,但此时项目尚未完工,且竣工图系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制作,不能保证竣工图与项目现场完全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装备公司与林某代表的3个项目均有接洽,但每个项目均单独核算。
二审另查明:一、铭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系铭豪公司股东,分别持有铭豪公司80%及20%的股权。二审中,铭豪公司陈述,林某辞去经理职务后,受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铭豪公司董事,对于林某的职务变动曾通知装备公司,但是无法提供相关依据。
二、铭豪公司提交的2份竣工图上,均有林某的签字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部分图纸上王五林作为现场监理签字。
三、装备公司主张的增量部分103.8万元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厂区增加90万元,对此有林某签字“同意按9折决算”的详单:1.现场增加设备清单143800元;2.厂区管道实际施工与合同清单对比增量679023元;3.厂区配件实际施工与合同清单对比增量75242元;4.碣石现场签证增量登记单93819.5元。装备公司主张,根据详单中各项清单总计数额为907076.05元(143800+679023*0.9+75242*0.9+93819.5*0.9=907076.05),在与林某结算时同意按90万元结算;铭豪公司则表示详单第1项现场增加设备清单的143800元也应以9折结算,结算后总金额小于90万元,项目货款往来明细表中直接按90万元不合常理,存在事后伪造的情形。二审中,装备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143800元也以9折结算,并同意在结算金额中扣除14380元。
第二部分为其余4项增量共计13.8万元,包括1.碣石泵站增加57816元;2.泵站电器增加11700元;3.动力电缆增加39170元;4.化验设备仪器55347元。该4项增量部分均有对应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的日期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签证单上有王五林作为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单位签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铭豪公司是否需对增量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及增量部分的具体金额;二、铭豪公司是否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铭豪公司需就1023620元增量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一、林某有权代表铭豪公司与装备公司进行结算。首先,林某系案涉2份合同中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铭豪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作为合同明确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其次,即使林某自2014年12月29日起确实不再担任铭豪公司经理,但,铭豪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就林某的职务变动情况或撤销案涉2份合同代理权限情况告知装备公司。故,即使林某在结算时已无相应权限,但因并无证据表明铭豪公司已将林某权限变更情况通知装备公司,装备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某有权就案涉合同代表铭豪公司结算。据此,林某就增量部分签字确认的货款往来明细表及相应详单对铭豪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装备公司向铭豪公司提供了增量部分设备及安装服务。首先,装备公司对增量部分的工程已经提供了林某签字的货款往来明细表及相应的详单,部分增量工程还有王五林作为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予以佐证;其次,铭豪公司二审中自己提供的林某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相关设备确实系用于铭豪公司的碣石镇污水处理厂;第三,铭豪公司认为其提交的2份竣工图上未能体现增量部分,但该2份竣工图制作时间为2015年8月,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显示增量部分发生在2015年8月以后,故铭豪公司以竣工图否认其已收到增量部分的设备和安装服务证据不足。据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增量部分签订补充协议,但铭豪公司就增量部分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三、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增量部分的具体金额为1023620元。装备公司主张的增量部分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厂区增量部分,装备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厂区增量部分的结算金额中扣除1438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厂区增量部分金额为885620元;第二部分为其余4项增量部分13.8万元;两项合计102362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铭豪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装备公司主张的51.1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大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一、铭豪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铭豪公司应当在全部设备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2月)支付合同总价的5%,最后一期5%质保金在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后半年内(即2017年8月)一次性支付,但铭豪公司直至装备公司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故铭豪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铭豪公司主张其未付余款的原因系装备公司未能交付部分设备技术资料及图纸,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铭豪公司未能举证其曾在设备验收合格前提出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尚未完全交付的异议,其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再提出前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即使装备公司确实有部分技术资料及图纸未交付,但这属于从合同义务,在合同并未约定将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时,铭豪公司不能以装备公司未完全履行从合同义务来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铭豪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装备公司主张的51.1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大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铭豪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每周需按合同总价的1‰向装备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装备公司主张51.16万元,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铭豪公司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计算,装备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案由及管辖问题,从双方合同的标的来看,装备公司仅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并不包括土建施工,本案宜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对铭豪公司关于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适用程序问题,本案双方虽对增量部分及违约金部分存在争议,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对铭豪公司上诉的增量部分,因装备公司二审中对增量部分自愿扣除14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改判铭豪公司应付款为2513220元(1520000+1023620-30400);对铭豪公司上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维持一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2513220元;
四、驳回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77元,由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02元,由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6元,由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陆丰市碣石铭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8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包梦丹
书 记 员 魏依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