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4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B-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爱信得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4-C-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爱信得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8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爱信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东方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爱信得公司承担。庭审询问后,东方建设公司书面申请撤销其反诉请求中涉及赔偿数额的相关诉讼请求,仅要求爱信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远程遥控遥测系统及相关资料,并实现遥控遥测功能,反诉诉讼费由爱信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核心事实错误,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一审认定错误的合同名称从而错误的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由不同则适用法条不同、审判标准不同,一审案件审理方向错误;2.爱信得公司没有实现远程相关功能,案涉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间,若爱信得公司能够完成相关软件调试,则东方建设公司将依约支付尾款;3.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东方建设公司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公平不公正;4.东方建设公司付款的合同总额已达90%以上,系爱信得公司尚未百分之百履行合同,至今无法实现远程监控的合同约定,双方在洽谈过程中,爱信得公司曾承诺短期内可以百分之百完成全部合同。
爱信得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东方建设公司承担。
爱信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建设公司支付设备款84000元;2.判令东方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方建设公司负担。
东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爱信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远程遥控遥测系统及相关软件,并实现遥控遥测功能,同时赔偿东方建设公司损失15544.96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爱信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6日,爱信得公司作为研制方,东方建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研制方依据需方提供的辽河大桥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通讯装置设计要求及性能指标,完成辽河大桥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通讯装置的设计、研制、成套、调试、培训及技术服务工作。合同约定的辽河大桥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通讯装置包括远程监控终端四套,软件ADER-10一套。该套系统采用全自动远程监控系统对保护范围进行保护状态监控。合同约定总价共计84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设备生产完毕后,即合同生效后45天,通知需方提货,支付提货款为合同金额的30%;设备调试成功后一周内(或货到一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调试款为合同金额的30%;设备运行一年内(或货到十三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共同验收,设备运行正常,满足合同及其附件和技术规格书的要求,由需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2019年1月21日,爱信得公司向东方建设公司提交《催款函》,对双方合作的各项目进行对账,其中第7项明确载明“辽河大桥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通讯装置项目,总合同款8.4万元,欠款8.4万元,票未开”。东方建设公司在该《催款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东方建设公司未向爱信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东方建设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12月进行了交付。
一审庭审中,关于该设备是否曾具备远程功能的问题,双方表述不一。东方建设公司主张爱信得公司提供的设备自始至终没有实现过远程功能,且曾多次要求爱信得公司调试设备以便实现该功能,最近一次系在2020年6月3日,东方建设公司员工曾通过微信询问对方工作人员。爱信得公司主张其提供给东方建设公司的设备已经实现该功能,但目前因为电话卡停机的原因,远程功能无法实现,不需要添加任何硬件即可完成匹配。排除物理损坏的情况外,爱信得公司可以重新做通信软件进行匹配,但是需要东方建设公司负担差旅费。对于爱信得公司的上述主张,东方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东方建设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相关功能及运行问题亦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爱信得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爱信得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东方建设公司提供了设备。经查,涉案合同约定研制方所供设备质量保质期为交货之日起十三个月或调试验收后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计算)。首先,涉案设备经东方建设公司确认已于2012年12月完成交付,根据涉案设备的特征,确需经一定时间的运行或调试方能作出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东方建设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爱信得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其次,在2019年1月21日,双方在《催款函》中共同确认,涉案项目尚欠付合同款84000元时,东方建设公司亦未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最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进行释明,是否对案涉设备质量、功能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东方建设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据此,东方建设公司应对其提出的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东方建设公司提出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东方建设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爱信得公司主张的东方建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设备定作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爱信得公司向东方建设公司履行了提供合同约定设备的主要义务,应享有受领合同价款的权利,东方建设公司已经接收爱信得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履行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因此,爱信得公司主张东方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设备定做费84000元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东方建设公司确认设备已于2012年12月完成交付的事实,对于爱信得公司主张的合同款的90%的尚未支付部分共计756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价款的10%质保金84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建设公司应于设备运行一年内或货到十三个月内支付,综合爱信得公司提交的涉案设备交付的证据材料以及东方建设公司确认的交付时间,酌情确定质保金8400元,东方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东方建设公司未按照前述确定的时间付款的,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爱信得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定作款84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爱信得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设备定作款的利息(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7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爱信得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方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合同书》第五页、裁判文书网截图、(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节选,爱信得公司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不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查,爱信得公司向东方建设公司提交《催款函》中第7项明确载明“辽河大桥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通讯装置项目,总合同款8.4万元,欠款8.4万元,票已开齐”。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方建设公司与爱信得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有《合同书》,其中对于项目费用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到,东方建设公司亦在《催款函》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判令东方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东方建设公司主张爱信得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因此对东方建设公司造成损失,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建设公司亦在《客户确认报告》中签字,确认产品符合合同、技术协议中提出的技术要求,系统可正常运行,故东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未见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东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4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天津)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