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524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郑州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烟厂大街96号人和家苑1号楼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7245310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24000元及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裙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新郑市薛店镇***住宅小区北区9号楼裙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2020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昊公司辩称,**是公司项目部下边的施工队,不代表公司,项目部把工程包给**,与城昊公司没有关系,城昊公司不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包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区9#楼的裙房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城昊公司。城昊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9年4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住宅小区北区9#楼裙房;五、工程承包方式与范围:1、承包方式:清包工、包自用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期内承包价格不做任何调整。2、承包范围:按照9#楼图纸主楼以外的一、二层全部裙房(商业)工程的主体、下地下室坡道、二次结构、装饰等全部施工内容。施工依据设计图纸、变更文件、图纸会审纪要、建筑施工规范等技术文件及要求。六、承包单价、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工程价款。2、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按河南省2016版预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到主体结构外墙皮。3、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拨付节点条款执行,期间的工人生活费由乙方自己垫付。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用时,乙方提供工人身份证件,编制工资支付表,保证把工资支付到务工人员本人。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必须足额并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竣工经五大责任主体及质监站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劳务费总款的95%,余下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维修费用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十三、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完成承包工作内容、结清决算尾款后,即宣布终止。十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甲方由**签名捺印,乙方由***签名捺印。日期:2019.4.15。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3月之前已经验收完毕,2020年3月小区已经有部分业主入住。 2019年工程完工,**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部办公室出具了***北区9号楼商业工程量核算单,该核算单显示1、工程价款:1222.27㎡×310元/㎡=378903.7元;2、屋面水箱间及地下室设备基础支、浇、拆计4000元;但***没有签名,让***找**签字。2020年12月7日,**在***出具的***北区9号楼商业工程量核算单上写上第3条坡道工钱:84㎡×310元=25000元,老陈工资15000元,共计肆拾贰万肆仟元整,**签名并注明日期2020年12月7日,186××××3567。 ***在庭审中陈述,该核算单中第1、2由***根据其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单价出具,***系**项目负责人,其让***持其出具的核算单找**签字,**签字时,加上***施工的第3条内容,并写上***的工资,该部分工资是指**让***找一名技术员,***找了一名技术员,工资15000元,算到***这里,由***直接支付给技术员。另外,该核算单中还有其他杂活2000元。 另查,1、**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 2、城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开发商给城昊公司钱,城昊公司给**钱。合同上约定验收合格后付95%,还没到验收时间,甲方没有结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北区9#楼商业工程量核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发包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区9#楼的裙房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城昊公司,城昊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城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其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同样,**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城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和**与***签订的《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 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主体。 首先,***与**签订的《裙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是***与**,该合同只约束***与**。同时,**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并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为**劳务分包施工人,***与**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为**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要求城昊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金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与城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原告***可以就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价格要求支付工程款。现***要求**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4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向***出具的《***北区9#楼商业工程量核算单》为证,该核算单可以视为***与**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对该核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年底竣工,2020年3月部分业主入住。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24000元及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