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24执异11号
异议人: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应伟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执行人: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
法定代表人:朱普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5113××××004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3503.66元。异议人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年12月15日,仙居县新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夏·天玺一号施工合同》。该合同把华夏·天玺一号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公共部分装修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项目全部承包给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华夏·天玺一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9287㎡,单价为480元/㎡,合计工程款为23657760元。从2018年2月开始至2020年11月,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等27919735.50元,超额支付4261975.50元。异议人没有欠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浙1024执28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从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异议人向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27919735.5元,超额支付4261975.5元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开庭时,曾陈述工程款没有结算,款项没有付清给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异议人现在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也是在判决生效后,属于无效支付行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44元及利息损失;二、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判决内容对***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执28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5113××××004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3503.66元。
本院认为,(2020)浙1024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执行的依据,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应由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44元及利息损失,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在欠付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款123944元及利息损失对***承担付款责任,因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现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欠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5113××××004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3503.66元的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因此,对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浙1024执2808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马荣伟
审 判 员 郑慧玲
审 判 员 张秋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吴冰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