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等某某、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县新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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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14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3幢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9Y6YC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148032420W。
法定代表人:应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轩,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仙居县新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庆丰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087366995J。
法定代表人:应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苏联,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公司)、***、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隆公司)、仙居县新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厦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被告金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被告金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龙、吴梦轩、被告新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苏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志公司、环隆公司立即共同偿付工程款678072.5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新华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金志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泥工)》,协议约定金志公司将其从环隆公司所承包的仙居县XX城的部分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4680050元,被告已付3912642元,尚欠原告767408元,金志公司在结算单上由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鲍福池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同时确认同意立即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尚余工程款678072.5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新华厦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环隆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分包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金志公司系***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新华厦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金志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结算后,环隆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代发102320元、5月16日代发23040元、7月27日代发16650元,上述合计142010元。另外,每个班组均应承担场地的水电费21579.4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利息损失不认可。结算单未约定利息,工程款不是***发放的,而是环隆公司直接发放的,***未收到工程款无法付款,不存在过错。3、本案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环隆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环隆公司与金志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双方未按合同履行。环隆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志公司,再由金志公司支付给班组,而是直接指挥、控制施工班组,管理施工进度。施工班组将工程款结算好后,由金志公司签字确认,再由环隆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环隆公司拒付班组工程款,等同于拒付农民工工资。4、金志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工期超期是环隆公司的责任。且工程延期未造成新华厦公司的损失。5、环隆公司提供的扣减工程款证据是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环隆公司要求金志公司支付电费215794.02元依据不足,应由环隆公司自行承担。6、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款项大部分为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新华厦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尚欠工程款金额认可金志公司答辩意见。环隆公司尚欠金志公司的工程款,以及金志公司在环隆公司的押金100万元,上述款项足以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环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8年3月15日,环隆公司与金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环隆公司从新华厦公司承包的XX城项目的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志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建筑面积为137000平方米,分包价格为515元每平方米,项目总工期为450天。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中约定“……待粉刷全部完成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6%,余款4%作保修金分三年付清……”。因金志公司无法确保工程全面按照工期完工,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XX城项目排屋部分乙方不再施工,由甲方直接指定另外施工班组施工,该项目高层部分按建筑面积单价490元每平方计算工程款,如乙方未按原工期完成工程,每平方按照470元计算。截止2021年3月,金志公司仍未完成施工,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2、原告要求环隆公司偿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志公司系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的专业劳务承包企业,环隆公司与金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环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原告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环隆公司偿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环隆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因金志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劳务部分施工,案涉项目工期整体延期,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环隆公司与金志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要求环隆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截止2021年6月环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建筑施工面积为137000平方米,根据环隆公司与金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扣除排屋部分的面积后,金志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94300平方米,因金志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故施工单价应按照47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4432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4%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环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2548160元(44321000×96%),同时工程款中应扣减金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罚金269500元。截止2021年6月,环隆公司已经向金志公司支付工程款43171080.4元,垫付各项费用1001122.02元,合计44172202.42元,核减金志公司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后,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893542.42元。综上所述,环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环隆公司与金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环隆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华厦公司辩称:同意环隆公司答辩意见。新华厦公司与环隆公司合同价款是35619万元,涉及原告等班组工资的已付环隆公司4317.10804万元。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仍在维修,故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隆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金志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新华厦公司将位于仙居县XX镇XX南侧开发地块的XX城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工程和公共部分装修装饰工程等项目发包给环隆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环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木工等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金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分包的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志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后,将其中的部分泥工劳务交由**班组施工,并于2018年5月9日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泥工)》,约定XX城工程(XX)按甲方(即金志公司)划分的楼号段施工,小别墅另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变更单、图纸会审变更等范围内所有泥工工作内容,直至竣工清理结束,主体从垫层清土,砖胎模至砖块墙体砌筑,二次构造混凝土捣浇及清理,做到工完场清;乙方(即**)自理部分材料和器具;甲方提供塔吊、商品混凝土、汽车泵、养护供水、砂子、水泥、石子、外加剂、泡沫板、钢管搭设的操作台、物料提升机;甲方不提供场内场外住宿及食堂,膳食及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另行补贴;价格按每平方建筑面积48元计算,按实际工程量已完成的计算支付等内容。2021年1月20日,金志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4680050元,已付3912642元,尚欠767408元。结算后,金志公司又付89335.5元,尚欠678072.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金志公司与环隆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存在争议。2021年8月26日,宾红领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浙1004破申32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30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04破3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志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泥工)、XX城各幢号建筑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环隆公司、新华厦公司主张欠付款项。新华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环隆公司,环隆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金志公司,并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志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与金志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但该协议双方明确为“班组分包协议(泥工)”,由**班组完成涉案工程部分泥工工作,故双方以该协议作为内部考核依据,而且**自认拖欠的款项主要是“农民工工资”,环隆公司依据保障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相关规定,向**班组内的工人直接支付了工资。因此,**与金志公司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环隆公司及新华厦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关于能否要求**班组承担电费21579.4元。金志公司一方面认为环隆公司不应收取电费,一方面又要求施工班组承担,两者相互矛盾,且其也未实际支付电费。即使**班组应当承担电费,金志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班组实际使用的电费金额,故以均摊的方式进行结算电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采纳。第三,关于结算后支付款项的金额问题。根据环隆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清单,2021年4月21日,**班组下农民工共收到人工工资89335.5元,环隆公司及金志公司抗辩**班组承担税费12984.5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其实际代缴税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5月16日支付的23040元、7月27日支付的16650元,金志公司自认系与**班组结算之后新产生的费用,其主张已经在工程量内结算给**班组,没有事实依据,上述两项款额不应强加给**班组。综上,本院确认在双方结算之后,金志公司已付劳务报酬89335.5元,尚欠劳务报酬678072.5元。第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与金志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主张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据,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起计算。由于金志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逾期利息可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9月17日止,即5155.89元(678072.5元×3.85%÷12个月×2.37月)。第五,关于***的法律责任问题。金志公司系***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8072.5元及利息5155.89元;
二、被告***对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1元,由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罗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