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59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诉讼代表人:周智敏,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应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轩,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公司)、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隆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金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智敏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7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为两被告在仙居天玺一号工地从事内外墙面抹灰工作,承包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图纸建筑面积及分包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承包款1776689.64元,环隆公司已付1408690元,还剩367999.6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支付剩余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王云青系天玺一号负责人,代表金志公司与班组结账;王云青一开始结算出来的账目是正确的,但金志公司拒绝签字,后结算的账目明显不合理,少掉面积约1700平方米,因此原告拒绝签字,后金志公司同意按照最终结算为准;环隆公司支付的款项里面,有32000元没有到账,原告实际收到是1408690元;原告班组是2020年6月份退场,之后有零星修补工作至9月份;结算单是王云青写好,依次由原告、鲍福池、朱普良签字。
被告金志公司辩称:1、金志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破产,破产案件在路桥法院审理中,9月30日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原告诉请欠款367999元不予认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1584463元。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算工程面积依据不足,该份报告书系环隆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无权要求参照计算。原告与金志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单价和面积,且根据结算单,双方对如何结算作出了约定,有部分工程不计算面积,也有部分工程计算二分之一的面积,而报告书中房产公司按照全部面积计算给环隆公司,两者约定的计算方式不同,不能互相作为依据。3、金志公司对于结算单上的“最终结算以决算为准”并不知情,朱普良签字时该结算单上并未标明该内容。且即使按照以决算为准,也应当是由原告与金志公司进行决算,而不能直接参照报告书的面积计算方式。4、已付工程款金额由环隆公司确认,因为都是由环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环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1、工程款结算金额系原告与金志公司之间的纠纷,环隆公司不发表任何意见。2、经核算,环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2949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双方不应再有争议。3、环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金志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环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环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即使案涉工程款为工人工资,根据原告2020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显示已经结清。4、环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金志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隆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金志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仙居县新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厦公司)将位于仙居县穿城北路以东、盂溪西路以南开发地块的华厦·天玺一号的地基基础、主体、公共部分装修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项目发包给环隆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环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木工等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金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分包的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志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后,将其中的部分抹灰劳务交由***班组施工,并于2019年2月2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华夏天玺一号住宅小区3号、5号、7号、9号、12号楼及附属5号、7号商铺的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变更联系单内所有屋面、楼地面、内外墙面抹灰等工作;工作范围:1)屋面工程:基层处理、找平层、找坡层、保温层、隔离层、保护层(刚性屋面包含钢筋网片安装)、分仓缝设置,不包括防水层、瓦片施工;2)楼地面工程:基层处理、找平层、找坡层、保温层、刚性面层(包含钢筋网片安装),不包括防水层、用户自理部分;3)内外墙面工程:基层处理、界面砂浆、钉挂钢丝网或纤维网、水泥砂浆(保温砂浆或防水砂浆),不包括防水层、釉面砖及大理石贴面用户自理部分;4)清理本班组施工产生的垃圾;工期按照项目部制定的进度计划严格执行;乙方在与甲方(金志公司)的协议签订后,同意将每月进度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3%为质量保证金、4%为安全保证金、3%为进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进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保证金在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合同价款为5号楼、7号楼、商铺按建筑面积96元/平方,3号楼、9号楼、12号楼按建筑面积130元/平方,商铺外墙不抹灰部分按照墙面面积20元/平方扣减,发生零星点工时,大工按250元/工,小工按180元/工;甲方根据乙方进度,每月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完成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等内容。2020年4月29日经结算,金志公司确认尚欠***1584463.2元,因***对工程面积有异议,结算员王云青在结算单上载明“最终结算以决算为准”,后***、鲍福池、朱普良分别依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施工建筑面积为5号楼7798.61平方米、7号楼6944.11平方米,对应工程款为1415301.12元;9号楼569.29平方米、12号楼1173.49平方米、3号楼275.16平方米,对应工程款为262332.2元。***班组涉及工程款合计为1711127.92元,环隆公司已付1429490元,尚欠281637.92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6日,宾红领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浙1004破申32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30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04破3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指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志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付款明细、汇总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环隆公司主张欠付款项。环隆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金志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志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虽与金志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但该协议双方明确为“班组分包协议”,由***班组完成涉案工程部分抹灰工作,故双方以该协议作为内部考核依据,而且***自认拖欠的款项主要是“农民工工资”,环隆公司依据保障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相关规定,向***班组内的工人直接支付了工资。因此,***与金志公司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环隆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关于工程结算面积及工程款的问题。***与金志公司2020年4月29日形成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了最终结算以决算为准,可以印证***主张的双方对工程结算面积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系新华厦公司与环隆公司之间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书确认的工程面积经过测量,可以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结合王云青对***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本院认定***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为3号楼275.16平方米、5号楼7798.61平方米、7号楼6944.11平方米、9号楼569.29平方米、12号楼1173.49平方米,即对应结算单1至4项工程款为1677633.32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1711127.92元。第三,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环隆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429490元,***及金志公司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志公司尚欠***工程款281637.92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163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台州金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应良海
人民陪审员张彩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