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993号
原告:临武县腾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工业园区一栋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557027294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环城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14803242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武县腾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13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砖等用于连州市粤北大周商贸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单价,每月20日左右付清上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8月的货款。2021年9月到2021年11月,被告共拖欠货款陆拾壹万捌仟壹佰叁拾壹元贰角玖分(618131.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没有支付。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运营。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变更合同单价,强迫要求被告按其要求的单价予以交易,并阻碍被告向第三方采购,原告单方抬价的行为并未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依法应按2020年11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执行结算。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9月份)显示从9月17日,原告单方将多孔砖的单价由原来的210元1立方提升到218元1立方;将***、标砖由原来0.33元1块提升到0.35元1块;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0月份)显示从10月27起,原告再次单方提升价格,将多孔砖的单价堤升到238元1立方。将***、标砖由提升到0.4元1块。以上原告的单方提价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方采取阻止第三方供应商进场等行为,阻止被告方与第三方供应商采购,强制性求被告接受原告的供货。3、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9、10、11月份的《对账单》均不予认可,故未**确认,同时,为抗辩原告方的单方提价行为,对调价后货款停止支付。4、虽经双方多次就价格调整进行协商无效后,被告从2021年12月份停止对原告采购,原告多次威胁,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万为继续垄断被告方的采购,直接采取殴打被告员工的方式阻碍第三方卸砖,暴力阻止被告与第三方的交易行为。综上,原被告对原告要求提价的行为并未达成双方一致协议,被告对原告的单方提价行为不予认可,经核算,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应当为563718.6元,依法应对原告按单方提价后多计算的款项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三、采购合同;四、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的对账单;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六、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销售发货单;七、2021年9至2021年11月的对账单;八、被告采购申请表;九、2021年9月、10月《价格调整通知函》;十、聊天录音光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明细清单对价表,证明原告单方提价后与提价前就9、10、11月份的结算差价;三、***、***社保证明。
本院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2010022的《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砖,其中规格为240×190×115的空心砖每方210元,190××××****的空心砖每方210元,规格为225×109×47的标砖每块0.33元,规格为190×90×45的***每块0.33元。交货日期为电话通知,交货地点为广东省连州市粤北大周商贸城工地,付款方式为当月20号左右结上个月的货款。被告在采购方确认处**确认,***在代表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供方确认处**确认。
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8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已基本结清了此期间的货款,剩余0.1元至今未付。2021年8月16日,原告制作了《价格调整通知函》,主要内容有:从2021年9月1日起,在原来价格的基础上多孔砖每方上调10元。实心红砖、***每块上调0.02元。价格调整后,如买方继续安排车辆送货,则视为对本次调价的认可同意。2021年9月17日,***、***在上述《价格调整通知函》上手写字样的“从2021年9月17日起多孔砖每立方上调8元,实心红砖每块上调0.02元”下方分别签名。2021年9月18日,被告填写了《材料采购申请表》通知原告供应合同上相关型号规格的砖,***在采购人处签名,***在项目部经理处签名,***在审核人处签名。此后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关型号的砖。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价格调整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从2021年10月25日00点起,在原来价格的基础上,多孔砖每方上调20元,实心红砖(标砖)/***每块上调0.05元。价格调整后,如买方继续安排车辆送货,则视为对本次调价的认可同意。***、***、***分别在手写字样的“从2021年10月26日起调价,其中一车按上次价格”右下方签名确认。2021年11月8日,被告填写了《材料采购申请表》通知原告供应合同上相关型号规格的砖,***在采购人处签名,***在项目部经理处签名,***在审核人处签名。此后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关型号的砖。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型号砖情况如下:
一、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40×190×115型号砖298.3484方,190××××****型号砖29.2952方,***32120块。
二、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40×190×115型号砖1003.1084方,190××××****型号砖171.1106方,***81760块,标砖50000块。
三、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40×190×115型号砖1033.648方,190××××****型号砖177.1028方,***121180块。
另查明,原、被告对202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交易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财务审核人处盖上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11月份交易对账时,被告未予**对账确认,但双方对已经进行交易的砖的数量均是认可的。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交易,被告于2021年9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两次调价行为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
经查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的《价格调整通知函》上都有***的签名确认。而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时,***是以采购方“代表”的名义在签名栏签名确认。且在多份《材料采购申请表》上,项目部经理签名处***都签署了名字。因此,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原告将《价格调整通知函》发给被告后,***在上面签名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价格调整通知函》上签名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案涉交易过程中的签名认可价格调整,原告可以认为系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同时,《价格调整通知函》已经载明,买方继续安排车辆送货,则视为对本次调价的认可同意,***等人两次在《价格调整通知函》上签名后都填写了《材料采购申请表》多次向原告通知供应相关型号的砖,根据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调价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从2021年9月17日及10月27日单方变更单价标准,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书面确认并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单方变更单价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从逻辑上看,“不同意调价”是“存在停止付款行为”的充分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即被告存在停止付款行为,不一定能推导出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调价的原因,也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如资金周转困难等。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提供的9、10、11月份的对账单均不认可,故未**,为抗辩原告的单方提价行为对调价后货款停止支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两次价格调整,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协商一致。
根据双方的约定,经本院核算,原告在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砖的货款共计79404.756元(298.3484方×210元+29.2952方×210元+32120块×0.33元);在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砖的货款共计302095.742元(1003.1084方×218元+171.1106方×218元+81760块×0.35元+50000块×0.35元);在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砖的货款共计336630.6904元(1033.648方×238元+177.1028方×238元+121180块×0.4元),以上货款合计718131.19元(计算至小数点后二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未付的618131.19元。被告2021年8月份货款仍有0.1元未付,即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18131.29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临武县腾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813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0.66元,由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