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新区弘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802民初7871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弘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村委会八二村4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33834091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铷,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14803242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弘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弘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弘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弘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7元,由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弘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