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瑞豐祥贸易有限公司

张家港保税区瑞豐祥贸易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大街北侧泗洪中学东侧(澜庭湾)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瑞豐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京港大厦16E1室。
法定代表人支艳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瑞豐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4月18日,瑞豊祥公司以容大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瑞豊祥公司向容大公司供应电梯总计77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821万元,合同签订后,容大公司应于2011年10月8日向瑞豊祥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同时,容大公司应当在设备生产前三个月支付瑞豊祥公司18%的排产款,在合同约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20日内向豊祥公司支付70%的货款,在每批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瑞豊祥公司支付10%的货款。合同另约定,如容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需向瑞豊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败诉方需承担因诉讼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容大公司只接受了瑞豊祥公司供应的28台电梯,容大公司至今仍结欠瑞豊祥公司电梯设备款共计120682.16元。为此,请求判令:1、容大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20682.16元,违约金6034元及律师费6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容大公司负担。
容大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容大公司向瑞豐祥公司购买77台电梯;货物的交付地点为“泗洪县澜庭湾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瑞豐祥公司向容大公司交付了部分电梯。所以本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6日,瑞豊祥公司与容大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由瑞豐祥公司向容大公司供应电梯,且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另容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管辖听证上对双方交易的事实也未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瑞豊祥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张家港市,故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瑞豊祥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容大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容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6日,容大公司与瑞豊祥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将77台电梯销售给容大公司,交货地点为泗洪县澜庭湾项目工地,所以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泗洪县澜庭湾项目工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容大公司与瑞豊祥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瑞豊祥公司要求容大公司给付货款,瑞豊祥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瑞豊祥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