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上板城工业聚集区本特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承德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本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被上诉人义务上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全部价款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认定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从201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
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从事实角度讲,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该事实是被答辩人认可的。致使设备无法运行是被答辩人造成的,因被答辩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已对合同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被答辩人就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结算,现双方已对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进行了评估,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被答辩人就应予支付。因此,其上诉主张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不但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背了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从法律角度讲,《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0%,在第一个取暖期结束后支付20%,第二个取暖期结束后运行正常,支付剩余款项,在上述条件成就时被答辩人应予支付货款。而被答辩人因自身违约行为致使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在此种情形下,按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欠款。2、被答辩入主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第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标准为每天万分之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答辩人违约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对此主张出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其在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答辩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标准,因此不符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93535.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以149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487788.5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9813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竞标的形式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提供及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面积为21779平方米,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210646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2、2014年5月1日支付总价款20%。3、2015年5月1日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为:1、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2、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或乙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相应损失外,还应按照国家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工程进行完大在部分后,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继续进行完毕,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装箱单和相关资料,又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只是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10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406465.00元。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双方协商对工程价款委托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合同造价为1904637.86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406465.00元,尚欠1498172.8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标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了《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完合同,且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结算,现双方已经对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进行了评估,均认可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1498172.86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14935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实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结算,被告不进行及时结算,造成设备款及安装费不能及时给付,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以149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只是未注明确认时间,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2014年9月22日前原告方已完成了双方确认的工程情况,被告不能及时验收及结算,应依约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解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14935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149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委托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又付给被上诉人设备款及安装费980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采信,据此,另查明,上诉人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设备款及安装费1395535.00元,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充分保障对方权利得以实现,上诉人终止履行合同,应当及时与被上诉人对设备款及安装费进行结算,由于上诉人原因阻却合同全面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附条件支付价款的约定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给付时间2015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1493535.00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日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本院二审期间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安装费98000.00元,视为所欠付款项的自动履行应予以减除,故,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设备款及安装费1395535.00元及日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应予以给付。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日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过高诉请予以调整。日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经本院审理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履行部分欠款,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数额发生变更,依据变更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13955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以欠款149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1395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45263.8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李小龙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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