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996号
原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上板城工业聚集区本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4343263XH。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55189563XY。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本特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承德人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本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93535.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以149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487788.5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9813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提供及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面积21779平方米、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21064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以来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后在双方协商下,经被告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审定,合同造价为1904637.86元。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付款计406465.00元,依据其造价金额尚欠款项149353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合法的招标程序取得了为被告开设的承德人力资源经济学校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供应设备及安装的资格。
2、书证《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项目的设备及安装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2106465.00元,总面积21779平方米。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二滞纳金。
3、书证工程洽商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项目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4、书证《资料移交清单》、《装箱单》各一份,拟证明同证据3的证明目的,同时拟证明因被告原因违约在先,应按合同约定和记载的事实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5、书证《施工完成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确认,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剩余部分无法履行。
6、书证承德银行异地交易传票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计406465.00元。
7、鉴定结论《承德人力资源经济学校水源热泵项目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造价金额为1904637.86元。依据该造价金额,被告仍拖欠原告1493535.00元。
被告承德人社局辩称,1、对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尚欠工程价款数额没异议。2、不具给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3、原告起诉中违约金的标准和计算周期没有依据。4、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竞标的形式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提供及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面积为21779平方米,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210646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2、2014年5月1日支付总价款20%。3、2015年5月1日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为:1、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2、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或乙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相应损失外,还应按照国家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工程进行完大在部分后,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继续进行完毕,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装箱单和相关资料,又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只是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10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406465.00元。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双方协商对工程价款委托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合同造价为1904637.86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406465.00元,尚欠1498172.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标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了《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完合同,且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结算,现双方已经对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进行了评估,均认可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1498172.86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14935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实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结算,被告不进行及时结算,造成设备款及安装费不能及时给付,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以149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只是未注明确认时间,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2014年9月22日前原告方已完成了双方确认的工程情况,被告不能及时验收及结算,应依约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解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14935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149353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6.96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学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