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盘山县沙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455号

原告**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上板城镇工业聚集区本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4343263XH。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沙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沙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1220015190900。

法定代表人孙佳铌,职务镇长。

原告**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沙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山县沙岭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42,500.00元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中标金额为285,000.00元,接到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的成交通知书后,原告按照要求于2018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2,500.00元,尚欠货款42,50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0日,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文件编号LPDp201809007,财政编号2018-0101《成交通知书》,载明:中标供应商**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我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经综合评审,采购人确认,贵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85,000.00元。请接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在“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与采购单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LPDp201809007,2018-0101《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285,000.00元,此合同金额包括将标的运送到交付地点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付款条件:供方在标的全部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按照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凭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需方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的款,货到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金额百分之四十,余下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标的款作为保证金,用完一个取暖期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价格明细表载明:产品名称秸秆打捆直燃供暖锅炉,技术规格本特牌RM03-3,数量一套,单价261,520.00元。安装费21,980.00元、运费3,500.00元。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2,500.00元、100,000.00元,合计242,500.00元,尚欠货款42,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投标的方式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运营的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山县沙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被告盘山县沙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