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民初4574号

原告**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上板城工业聚集区本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4343263XH。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昌隆镇昌隆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32200149310XG。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职务镇长。

原告**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被告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辽宁省建平县,所以应当由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合同约定管辖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合同约定条款是基于案外人沈阳广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达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只对二者有效,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2019年10月16日,案外人沈阳广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生物质燃锅炉运营权转让给**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沈阳广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锅炉运营权转让给本案被告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晓,也未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案外人沈阳广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6日,案外人沈阳广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8台生物质直燃锅炉运营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2020年3月31日,双方因拖欠服务费产生争议。依据2018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广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污染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即“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就解决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书面证据,且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