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与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42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韩艳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淑荣,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电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4343263XH。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荣、韩艳杰,被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依法应缴未缴由原告代缴的医疗保险费21,14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7月至2019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原告自行缴纳了27,653.34元,被告应承担职工的单位应缴部分21,146.70元。

被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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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2020年9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客观事实不存在。1、被告在原告到公司上班后即告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拒绝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始终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公司,被告无法为其办理。2、原告要求被告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保险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内,被告只能以工资的形式将此部分费用发放,即被告已经承担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3、被告自公司成立来,为公司其他员工均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理由只排除原告一个人;三、原告主张代缴的21,146.7元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1、社会保险的计算相当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经常出现变动的情况,只有社保经办的工作人员才能计算应缴的费用,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2、从被告申请调取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原告的社会保险于2003年停保,并不存在其诉称的2006年至2019年自行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6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8日,经有关机构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家属孙淑荣就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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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事项签订协议书,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费用。在原告工伤治疗及评定期间被告保留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4日出具复查鉴定结论,复查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于2019年3月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

另查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其2006年度至2019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合计27,653.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自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的时间,因原告经有关机构认定为构成四级伤残,构成四级伤残的国家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人员的管理负有更多的管理义务,现被告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的事实并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原告退休,即2019年3月。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其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属于请求权范畴,受诉讼和仲裁时效制度的调整,时效的起算点通常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就终止了,其连续违法行为也相应终止,此时可以开始起算时效,即应从2019年3月开始起算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医疗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医疗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工单位及劳动者个人共同承担(单位承担缴费部分的6.5%,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的2%),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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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行缴纳了其本人自2006年度至2019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及用工单位应缴部分),现主张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医疗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缴费总额为27,653.34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单位应缴部分应为21,146.70元(27,653.34元*6.5%/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21,146.70元。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一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