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1273号
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17427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方山村)。
法定代表人田旭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存在塑胶管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411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41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41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是在2014年2月出具的欠条,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告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仅是对双方之间款项的结算,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的明确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在期间内,并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价款1941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负担。
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宣莉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