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1617号
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欢潭村欢潭1169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17427J(1/5)。
法定代表人:田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锋,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段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0788516737。
法定代表人:冯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万,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系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员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朝杰、李桂锋,被告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万、冉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阳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824328.9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24328.9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239757.37元)。以上暂合计2064086.2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公开招标的“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1标段”项目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合同书》,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6月7日对送货产品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中原告的供货金额为9269886.52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公开招标的“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塑料管材采购及监理1标段”项目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塑料管材采购合同书》,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6月7日对送货产品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中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2473346.4元。以上两个项目中,原告供货产品的货款总额为21743232.92元。在上述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2013年招标项目的中标保证金1696396元,2013年招标项目的比选保证金60000元,2015年招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635700元,以上共计支付5392096元,该保证金按约定应当退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27135328.92元,(应付货款21743232.92元+保证金5392096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7月7日至2020年4元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25311000元(含退还的保证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4328.92元。
被告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管理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25311000元,原告所诉货款为21743232.92元,被告超支部分为退还的保证金,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告至今拖欠被告的仓储、中转费用847161.64元,并应向被告支付资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久阳管业公司收到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公开招标的“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1标段”项目确定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6月4日,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甲方)签订《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按招标文件规定向甲方交纳本次材料总价5%的费用作为材料仓储、中转等开支。材料总价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在书面通知最后一批合同塑料管材正常运行一年后,乙方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全部正规票据后十四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久阳管业公司开始向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供货。2016年6月7日,双方对送货产品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中原告久阳管业公司的供货金额为9269886.52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久阳管业公司收到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公开招标的“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塑料管材采购及监理1标段”项目确定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塑料管材采购合同书》,合同第十条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久阳管业公司开始供货。2016年6月7日,双方对送货产品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中原告久阳管业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2473346.4元。以上两个项目中,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21743232.92元。在上述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分别向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2013年招标项目的中标保证金1696396元,2013年招标项目的比选保证金60000元,2015年招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635700元,以上共计支付保证金5392096元。原告久阳管业公司向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供货货款和支付保证金的总金额为27135328.92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至2020年4元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久阳管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5311000元。另,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1日分别向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支付仓储费共计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额《中标通知书》两份、《合同书》两份、送货统计表两份、银行入账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扣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收据和领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与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辩称原告久阳管业公司应支付下欠的仓储、中转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久阳管业公司应按材料总价的5%作为仓储、中转费用,原告久阳管业公司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仓储、中转费用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原告久阳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久阳管业公司应向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支付仓储、中转费用共计1087161.64元,原告久阳管业公司已支付240000元,现原告久阳管业公司还下欠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仓储、中转费用847161.64元。关于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主张的下欠款项金额的认定,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下欠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的仓储、中转费用847161.64元应在其应收款项中扣除,故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现应向原告久阳管业公司支付款项977167.28元。关于原告久阳管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因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在支付款项时,材料款和退还保证金是在同时給付,且合同约定保证金在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收到原告久阳管业公司提交的全部正规票据后无息退还,原告久阳管业公司未提供向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提供全部票据的时间,故对原告久阳管业公司要求被告饮水工程管理局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77167.2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3元,由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9741元,被告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