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68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欢潭村欢潭1169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17427J(1/5)。
法定代表人:田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金川,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阳管业公司)、田金川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久阳管业公司、田金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6.41581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2日、2015年6月24日,久阳管业公司以招投标方式获得平昌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饮水建管局)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和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塑料管材采购的供货权。2013年12月15日、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久阳管业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田金川分别签订购货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久阳管业公司获得的平昌县2013年、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的供货权,实质是原告自垫资金参与前期的招投标工作和后期实际参与销售服务工作,被告以招投标原材料的价格为价格表下浮向原告支付报酬等。按协议约定,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垫资金参与前期的招投标工作和后期的销售服务工作。同时,因被告无钱交纳履约保证金,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帮被告垫付30万元交纳履行保证金(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交付第三方)。2016年该采购项目完毕后,依据采购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57.928113万元,合同履行中,已支付261.512303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96.41581万元及帮被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共计226.41581万元。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经原告数次催告无果。
被告久阳管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退还垫付保证金的主张无任何依据首先,原告称案涉工程系原告垫支参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仅是作为久阳管业公司与饮水建管局之间的中介人,原告促成久阳管业公司与饮水建管局之间的交易,久阳管业公司给予原告相应报酬,根据约定原告应向饮水建管局催款,但原告未履行义务,导致至今仍有一部分工程款项未到账,约定款项到账后才给付,故支付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计算出应获得的报酬。第三,案涉工程久阳管业公司交纳保证金510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久阳管业公司请求垫支3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金川辩称:田金川系久阳管业公司员工,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田金川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久阳管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购货协议。购货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表公司参加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项目的投标运作及后期销售服务工作;甲方按国家标准GB/T13663(给水)要求生产优质合格的PE管道;货到工地后乙方及时催款,若款到甲方账户上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乙方;运输及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装货;按照现有原材料的价格为价格表下浮50%、配件下浮55%结算。购货协议签订后,***以久阳管业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4日,饮水建管局(采购单位、甲方)与久阳管业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2013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2013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一、采购内容5、PE管材、三通、直接、90·弯头、45·弯头、法兰接头(带法兰盘)、球阀、内外丝活接、内外螺纹直接、热熔堵头等;6、承包范围I标段PE管材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五、项目负责人田旭明。十、付款1、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2、乙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交付了书面通知的单次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规范合格票据后二十八日内支付本次材料总价的65%,同时乙方按招标文件规定向甲方交纳本次材料总价5%的费用作为材料仓储、中转等开支,在收到第二批货物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批次材料总价的剩余价的剩余价款,同时按第2条规定支付本次货款。2013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附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塑料管材合同单价表(以下简称2013年度单价表),2013年度单价表载有175个品名的数量、单价、合价。2013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在久阳管业公司提取货物后以久阳管业公司名义将货物交付给饮水建管局。2015年4月6日,久阳管业公司与***再次签订购货协议,该购货协议约定的内容除前言“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表公司参加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塑料管材采购项目的投标运作及后期销售服务工作”的“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与2013年12月15日购货协议前言不相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购货协议签订后,***又以久阳管业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5年7月9日,饮水建管局(采购单位、甲方)与久阳管业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塑料管材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2015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2015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除所附的平昌县“十二五”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5年度)PE塑料管材合同单价表(以下简称2015年度单价表)与2013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所附的2013年度单价表的内容不相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2015年度单价表载有PE管材18个品名、三通67个品名、直接42个品名、弯头90·16个品名、弯头45·10个品名、法兰接头(带法兰盘)10个品名、球阀6个品名、内丝活接5个品名、外丝活接5个品名、外螺纹直接8个品名、内螺纹直接8个品名、热熔堵头6个品名的数量、单价、合价。2015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在久阳管业公司提取货物后以久阳管业公司名义将货物交付给饮水建管局。2016年6月7日,饮水建管局与久阳管业公司签署平昌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以下简称2013年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平昌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以下简称2015年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确认2013年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合计金额926.988652万元、2015年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合计金额1247.33464万元。同日,久阳管业公司向***书立“平昌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送货清单结算数据共计人民9269886.52元久阳管业公司实际供货人民帀共计6627481.27元”、“平昌县2015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送货清单结算数据共计人民12473346.40元久阳管业公司实际供货人民帀共计10536470.5元”结算单2份。
2014年5月24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向久阳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旭明转款30万元。
饮水建管局收货后已向久阳管业公司支付价款2095.756万元,下久78.567292万元。
2014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久阳管业公司田旭明、傅迪联经银行16次向***退货款169万元。2015年5月15日,久阳管业公司傅迪联经银行向***转款3万元,交易凭证用途栏注明“退保证金”。购货协议履行中,久阳管业公司经***授意向陈宝福支付26.2万元、向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支付税款9.034483元,***经营的门市部在久阳管业公司购货抵17.2778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阳管业公司签订的2份购货协议,根据其内容和履约情形,实为中介合同,理由是:1、原告***以被告久阳管业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为被告久阳管业公司与饮水建管局签订2013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2015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提供了媒介服务;2、原告***的报酬是按被告久阳管业公司供给饮水建管局的所有商品价款与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和原告***约定的所有商品价款的差价。原告***应获得的报酬为457.928115万元(2174.323292万元-1716.395177万元),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报酬261.512303万元(被告久阳管业公司16次向***退货款169万元;2020年4月10日转款20万元,原告***自认收了50万元;原告***自认2017年12月3日收款10万元;***授意陈宝福收款26.2万元、向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支付税款9.034483元、***经营的门市部在久阳管业公司购货抵17.27782万元),现下差原告***的报酬为196.415812万元,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应予支付。2份购货协议尾部甲方处虽只有被告田金川签名,但购货协议首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久阳管业公司的印章,故被告田金川的签名行为属代理行为,对原告***应收取的报酬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久阳管业公司为证明向原告***转款24万元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1日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本院认为3笔转款不是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报酬,理由是: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是根据2013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2015年度管材采购合同书约定向饮水建管局支付的仓储费,2份购货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承担仓储费。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7日的2份便条即结算单质证虽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既便2份便条上的公章不真实,但2013年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2015年管材管件送货统计表也能证明饮水建管局收货金额,杭州久阳(HDPE)管件价格表和久阳管业公司产品订货明细单也能计算出原告***在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提货的金额。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至报酬付款之日止,理由是:根据购货协议约定,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收到饮水建管局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饮水建管局向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但原告***起诉时饮水建管局仅下欠被告久阳管业公司价款78.567292万元。
原告***要求退还垫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向田旭明转款30万元属保证金,但被告久阳管业公司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转款3万元时在凭证上注明“退保证金”,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如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未曾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就不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抗辩“支付报酬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2份购货协议虽约定货到工地后乙方及时催款,但并未约定由原告***履行向饮水建管局催收价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久阳管业公司2016年11月23日向平昌县水务局开具的介绍信的内容,足能证明被告久阳建设公司向饮水建管局催收价款;2、根据2份购货协议“款已到甲方账户上后5个工作日内将多余的款返还给乙方”之约定,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条件是收到饮水建管局的价款,但被告久阳管业公司收到饮水建管局的价款后不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且收足自已的价款后长期不向饮水建管局主张下余价款,被告久阳管业公司的利益虽未受到损失,但给原告***造成损失;如被告久阳管业公司全部价款实现后才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不公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96.4158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196.415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7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13元,依法减半收取12456.50元,由被告杭州久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2289.50元,原告***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