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英,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赵爱明、上诉人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爱明、**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代表的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世兴公司)与赵爱明代表的**时代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且认定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赵爱明曾代替刘阳生偿还**50万元,后刘阳生又就同一事由偿还**48.44万元,构成重复偿还,应予抵扣;二、即便将本案认定为存在借款关系,赵爱明也并非本案借款人。借款人与用款人均是**时代公司。**与赵爱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赵爱明与**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存在错误。
**辩称,不同意赵爱明与**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与赵爱明、**时代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赵爱明与**时代公司已认可《**与赵爱明、**时代科技往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上的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赵爱明曾任**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款项支付至赵爱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收到款项后**时代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了财务章。可以证明出借款项的真实性。**未收到赵爱明代替刘阳生偿还的50万元,不存在重复还款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爱明与**时代公司共同给付**借款779809.5元;2.诉讼费由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与赵爱明、**时代公司签署《**与赵爱明、**时代科技往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及《**与赵爱明、**时代科技往来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表)。对账单位于上方,主要内容为:期初余额70万元、2013至今流动资金借款7.98095万元、2013年房租25万元、2014年房租25万元、2015年房租25万元,欠款合计152.98095万元;出借人:**,日期:2016年元月6日;借款人:赵爱明,日期:2016年元月,并加盖**时代公司公章。明细表位于下方,按照时间、借款人、金额依次列明以下主要内容:2013年7月18日,**时代科技,20万元;2013年9月3日,**时代科技,5万元;2014年3月24日,**时代科技,5万元;2014年5月10日,**时代科技,5万元;2014年5月19日,**时代科技,5万元;2014年7月3日,**时代科技,5万元;2014年9月4日,**时代科技,3万元,工资;2014年10月15日,**时代科技,-5万元;2014年10月24日,**时代科技,-3万元;2014年12月1日,费用单据,0.61734万元;2015年1月6日,**,-2万元;2015年8月6日,**(刘阳生退款),-48.44万元;2015年8月10日,赵爱明,5万元;2015年2月1日,报销费用单据,-0.61734万元;2016年1月29日,**2012—2016电费,9.64925万元;2016年1月29日,律师费,2万元;2016年1月29日,官司杂费,1万元;2016年1月1日,费用单据,0.7717万元,上述共18项,合计:7.98095万元,制表:宋雅琴,表格旁签有“2018年元月赵爱明”。
**主张上述对账单及明细表是其与赵爱明于2016年1月共同确认的对账单,2018年1月赵爱明再次签字确认,当时赵爱明是**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对账单中2013—2015年房租共计75万元并未实际给付,故实际欠款应为779809.5元,对账单中“2013至今流动资金借款7.98095万元”即明细表中列明的款项往来;赵爱明、**时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但均主张是**时代公司与海世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个人无关,对账单中的70万元是期末余额,是**时代公司给海世兴公司的钱,明细表中的项目和借款人都可以看出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中有两项借款是**本人,故不应以该明细表作为借贷关系认定的依据。
关于对账单中的期初余额70万元:2011年3月30日,**向赵爱明转账11万元,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上有赵爱明签字;2011年3月30日,**取款5万元,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上有赵爱明签字;2012年9月21日,**时代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银行存款30万元,收款人为盛峰、宋雅琴,交款人为**,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2012年10月24日,**时代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现金2万元,收款人为赵生明,交款人为盛峰,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2012年11月16日,**时代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现金20万元,收款人为盛峰、宋雅琴,交款人为**,收款单位公章处写有“借刘阳生”字样,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主张上述款项共计68万元,即期初余额70万元所指的款项,另有2万元记不清了;赵爱明、**时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有转账凭条、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是借款,收据是**时代公司出具,与赵爱明个人无关。
关于明细表,**对其中8项提供了银行流水、收据予以证明:1.2013年7月18日,**向赵爱明转账20万元,同日,**时代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临时借款20万元,收款人为赵爱明、赵泰宇,交款人为**,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2.2013年9月3日,**时代公司向**出具2张收据,载明收到**交来临时借款5万元,收款人为赵泰宇,交款人为**,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2张收据上赵爱明均在交款人处签字;3.2014年3月22日,**向赵爱明转账5万元,**主张该笔款项对应明细表中2014年3月24日发生的5万元;4.2014年5月10日,**向赵爱明转账5万元,同日,**时代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临时借款5万元,收款人为赵泰宇,交款人为盛峰,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以及现金收讫章;5.2014年5月19日,**时代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临时借款5万元,收款人为赵泰宇,交款人为盛峰,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以及现金收讫章;6.2014年7月2日,**向赵爱明转账5万元,7月3日,**时代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临时借款5万元,收款人为赵爱明,交款人为**,并加盖**时代公司财务章以及现金收讫章;7.2014年10月10日,**时代公司向**转账5万元,**主张该笔款项对应明细表中2014年10月15日扣减的5万元,系**时代公司的还款,与2014年3月24日的5万元相抵扣,故相应的收据被收回;8.2015年8月10日,**向赵爱明转账5万元。以上8项共计支出45万元、扣减5万元。赵爱明、**时代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海世兴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的借款。
明细表中另外10项,**主张以下6项互相抵扣:2014年9月4日的3万元与2014年10月24日的3万元;2014年12月1日的0.61734万元与2015年2月1日的0.61734万元;2015年1月6日的2万元与2016年1月29日的律师费2万元;赵爱明对此不认可,**时代公司对上述第一笔抵扣认可,对第二、三笔抵扣未发表意见。另有4项,**主张:1.2015年8月6日“刘阳生退款”-48.44万元,系其受赵爱明委托借给刘阳生50万元,后赵爱明还给其50万元,因刘阳生未偿还借款,故赵爱明让**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刘阳生,要回的钱作为还给**的欠款,最终该案以二审调解结案,其与刘阳生达成调解协议,刘阳生向其支付48.44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为赵爱明的还款,在明细表中予以扣减;赵爱明不认可,主张该50万元是**替**时代公司借给刘阳生的,故**是代表**时代公司向刘阳生要钱,还给**的50万元是**时代公司还的,与赵爱明个人无关;**时代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2.2016年1月29日“**2012—2016电费”9.64925万元,系其垫付的**时代公司的电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供电局,相关单据无法提供;赵爱明认可该费用实际发生,系**时代公司欠海世兴公司的款项;**时代公司主张以单据为准;3.2016年1月29日“官司杂费”1万元,系赵爱明打电话说他爱人需要用钱,其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赵爱明的爱人,赵爱明将该笔钱统一写在明细表中,官司杂费是财务记的名称;赵爱明不认可其爱人收到该1万元,但认可确实有该笔费用且实际发生,系**帮**时代公司打官司产生的费用,属于**时代公司欠海世兴公司的款项;**时代公司不认可,主张没有支付给公司;4.2016年1月1日“费用单据”0.7717万元,系其垫付的赵爱明办事的代理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赵爱明,具体记不清了;赵爱明不认可,称未收到,但认可确实有该笔费用且实际发生,系**时代公司欠海世兴公司的款项;**时代公司不认可,主张没有支付给公司。
赵爱明、**时代公司针对双方争议提供以下证据:
1.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提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证明2009年9月15日,赵爱明向**转账40万元;2009年9月30日,赵爱明向**汇款120万元,两笔款项均为借款,**一直未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提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8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京02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款项是海世兴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的欠款,**提交的欠款单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了,对账单是两公司的对账,欠款单是16、17年租金的对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载明的证据材料不包含本案的对账单及明细表,该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性质不同,**曾在该案一审时提交过本案对账单及明细表,但法官未予采纳或提及。
3.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2009年9月14日,海世兴公司与赵爱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租赁周转金,海世兴公司盖章,**在海世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2月21日,海世兴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赵爱明交来现金50万元,收款人盛峰,交款人赵爱明,故本案涉及款项系两公司的经济往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赵爱明提供**时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内容为:兹证明赵爱明在签署《**与赵爱明、**时代科技往来对账单》时,是在行使其在我公司所承担法人代表职责,与其个人无关,部分转入赵爱明银行卡的条目,也是当时为了方便,由公司财务人员代赵爱明持有其银行卡,行使公司职责。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5.赵爱明提供2009年11月13日《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系海世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世兴公司股东刘丽生是**的爱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60万元,刘丽生出资48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章程仅是海世兴公司工商档案的一部分,不是最新的章程,**不是实际控制人,且是否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2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海民(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阳生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刘阳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二审法院出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094号民事调解书,刘阳生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阳生于2015年8月6日支付给**48.44万元(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时代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赵爱明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及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爱明与**时代公司主张**以个人名义起诉没有依据,本案系海世兴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对账单及明细表上明确写明**系出借人,赵爱明与**时代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银行流水及收据等证据也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个人给付,而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借款合同、海世兴公司章程等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海世兴公司系本案债权人,亦无法充分证明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故该院对赵爱明与**时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提交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赵爱明提供了**时代公司的证明,主张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对此该院认为,**提供的债权凭证明确写明系**与赵爱明、**时代公司的往来对账及往来明细,赵爱明于2016年1月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又于2018年1月再次签字确认,赵爱明作为**时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区别,其在自己作为债务人的对账单及明细表上签字,足以认定其作为个人与**时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该院对**要求赵爱明与**时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爱明主张**有两笔借款一直未向其个人偿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时代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爱明、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798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赵爱明提交个人往来款明细,拟证明**代表的海世兴公司与赵爱明代表的**时代公司在2012年对往来款的核算与本案**提交的对账单数额不符,且双方均将公司之间往来款以个人对账单的方式进行记账,本案并非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赵爱明与**时代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其与赵爱明及**时代公司往来对账单、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赵爱明与**时代公司称,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即便认定为借款,也是**时代公司的单独借款,与赵爱明无关。根据本案的证据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对账单名称为《**与赵爱明、**时代科技往来对账单》,赵爱明称与其无关,与证据不符。对账单还显示出借人为**,赵爱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时代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赵爱明时任**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赵爱明不仅一次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与赵爱明、**时代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一定事实依据。二审中,虽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提交2012年海世兴公司与**时代公司的个人往来款对账单,称数额与本案对账单记载数额不符,但本案中**所依据的对账单赵爱明最后签名日期为2018年元月,据2012年已经过6年之久,本案**所提供的相关款项凭据与对账单明细基本可以对应,仅凭二审中赵爱明与**时代公司提交的2012年对账单无法否认本案**所依据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赵爱明应与**时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对赵爱明与**时代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赵爱明与**时代公司上诉称,赵爱明曾代替刘阳生偿还**50万元,后刘阳生又就同一事由偿还**48.44万元,构成重复偿还,应该抵扣的上诉意见。因赵爱明并未提交除48.44万元以外,其另外偿还过**50万元的证据,在**否认收到赵爱明代替刘阳生偿还的5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因赵爱明所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并不认可,且未有生效裁判文书对该债权债务的主体和性质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未予直接处理,并无不当。如赵爱明认为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赵爱明与**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赵爱明、北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磊
审 判 员 李丽
审 判 员 罗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