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6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
法定负责人:***,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骧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海世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腾骧公司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11374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原审第三人农工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腾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是第三人农工商公司的责任,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按照谁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腾骧公司租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113740元、鉴定费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都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
腾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海世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在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海世兴公司还是农工商公司,都应该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损失应该由农工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农工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海世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海世兴公司与腾骧公司的转租合同已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我公司和腾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腾骧公司主张农工商公司承担转租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腾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剩余租期(合同解除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装饰装修残值损失113740元;2.判决第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O日,甲方海世兴公司与乙方腾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腾骧公司承租位于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华文综合楼6层北侧11间约440平方米,3层8间约245平方米,合计15间房共685平方米;租赁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万元,每半年交付租金25万元;如乙方用二次装修,必须提前向甲方申请,待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签订后,腾骧公司依约履行,2011年1月腾骧公司进行二次装修。2014年,腾骧公司诉至丰台法院,2014年10月17日,丰台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011年3月30日二中院作出裁定书,宣告农工商公司破产。农工商公司起诉海世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15872号民事判决书后,海世兴公司提起上诉,市高院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确认:农工商公司与海世兴公司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书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海世兴公司应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给农工商公司。2015年,腾骧公司作为案外人在二中院起诉农工商公司、海世兴公司,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二中院审理后驳回腾骧公司的诉讼请求。腾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日市高院作出(2016)京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骧公司申请鉴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报告载明:装饰装修为残值损失评估,办公家具为现值评估(格力柜式空调四台18**元,格力壁挂空调8台19**元),结论为:113740元。腾骧公司预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腾骧公司与海世兴公司2010年9月3O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农工商公司宣告破产后,农工商公司与海世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后续腾骧公司虽对腾退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腾骧公司与海世兴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农工商公司原因已不能履行。现腾骧公司要求解除与海世兴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海世兴公司2018年6月5日当庭答辩同意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海世兴公司应对腾骧公司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经评估后的价值予以赔偿。本案中,腾骧公司要求海世兴公司赔偿损失113740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非房屋租赁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关系腾骧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判决:一、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13740元;二、驳回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腾骧公司依据其与海世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腾骧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农工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判决海世兴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海世兴公司主张腾骧公司的所有损失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世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磊
审判员白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