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6894号
原告: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南方庄68号6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世兴公司)与被告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骧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告腾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腾退房屋;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9年2月1日止六年的租金共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同期企业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始至2019年2月1日止)487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世兴公司与腾骧科技公司曾于2010年9月30日共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腾骧科技公司承租原告海世兴公司的位于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华文综合楼6层北侧11间约440平方米,3层8间约245平方米,合计15间,约685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5万元,在每半年5日前交付下半年的租金,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入住,并租赁房屋至今。在租赁期间,被告曾依约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始至2019年2月1日止期间,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就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违约金,合计违约金
48750元。被告逾期不支付违约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腾骧科技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本身不是真实的,是为了配合原告在法院的诉讼拖延时间,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当时被告的名称还没有变更,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从2015年开始被告已不再使用海世兴公司承租的场地办公了,原告主张2016年之后的房租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并且合同本身就不是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当时并没有腾骧公司这个名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海世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欠款单》、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587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腾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手续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世兴公司与腾骧科技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房屋位于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华文综合楼6层北侧11间约440平方米、3层8间约245平方米。合计共:15间房,685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拾年,甲方从2010年9月30日将出租屋交与乙方使用(无偿装修三个月),2011年元月1日起租房屋到2020年12月31日收回。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方式原约定:乙方承租的写字间,年租金为50万元,租期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每半年五日前交付下半年的房租金。合同标明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
2014年,腾骧科技公司将海世兴公司起诉至我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效力,2014年10月17日,我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海世兴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年租金以手写的方式将“50万元”划改为“25万元”。对此海世兴公司解释合同上的手写租金系经双方约定变更为25万元。
海世兴公司为证明腾骧科技公司欠租金事实,提交2018年1月腾骧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内容为:截至2018年1月29日,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交付给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017年房租,每年房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两年房租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欠款单由腾骧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腾骧科技公司辩解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款单》.均系为了配合海世兴公司进行诉讼拖延时间而签订的。其主要证据依据为《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而腾骧科技公司在2010年企业名称并非现在名称,租赁合同实际签订于2014年。腾骧科技公司辩称其自2015年年底就不在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办公,仅保留有一间办公室,其他房屋都交还给海世兴公司,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不同意海世兴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腾骧科技公司另主张其在2013年后曾向海世兴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海世兴公司对此不认可。
另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海世兴公司。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与海世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并判决海世兴公司腾退所租赁的房屋交还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海世兴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17年腾骧科技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与海世兴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要求海世兴公司赔偿剩余租赁期内内装饰装修残值。2018年8月31日,本院以(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书中确认海世兴公司已于2018年6月5日同意解除双方合同,该日期为解除合同的日期。海世兴公司给付腾骧科技公司损失113740元。海世兴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
诉讼期间,本院到涉案的场地位于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房屋现场勘验,经双方到场人员确认六层北侧十一间、三层四间即302、303、305、307,共计十五间房间,对上述房屋腾骧科技公司表示均未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腾骧科技公司辩称该《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已有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海世兴公司要求解除与腾骧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腾骧科技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解除的时间在已生效的(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为2018年6月5日。现海世兴公司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系重复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对海世兴公司主张2013年1月至2019年2月1日间所拖欠的六年的房屋租金,腾骧科技公司辩解自2015年就不再使用房屋,结合腾骧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欠款单》及(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可确认腾骧科技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海世兴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海世兴公司的主张无相应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腾骧科技公司应将租赁的房屋交还海世兴公司。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对交还的房屋间数,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共计应为十五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华文综合楼6层北侧11间约440平方米、3层4间约245平方米,合计约十五间,约685平方米。
二、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欠付房屋租金150万元。
三、驳回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启负担219元(已交纳),由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军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