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赵玲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616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男,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世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世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与海世兴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并判决海世兴公司腾退所租赁房屋,故海世兴公司自2011年5月31日始对外已无出租涉案房屋的权利,更无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收取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是产权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而不是海世兴公司。且在一审判决后,我公司也收到了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的《通知函》,要求我公司向其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所以海世兴公司无权向我公司收取所谓“租金”。其次,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所谓《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系2011年6月8日将原有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故2010年9月30日不可能出现加盖现有公司名称的公章。我公司与海世兴公司针对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申请的法院强制执行进程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海世兴公司意在拖延执行程序,诉讼中涉及的所谓《房屋租赁合同》的年租金自始至终都是“50万元”,各方均未提出过异议,海世兴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我公司欠付租金。但海世兴公司本案中出示的租赁合同中租金“25万元”系手写划改的,其声称系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加盖双方公章,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从我公司与海世兴公司的股东结构上看,曾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爱明系两家公司的共同股东,两家公司存在业务交叉,房屋存在共同使用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世兴公司主张所谓“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世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腾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腾骧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腾骧科技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1个月内腾退房屋;3.判令腾骧科技公司给付我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9年2月1日止6年的租金共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同期企业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始至2019年2月1日止)48 750元;4.诉讼费由腾骧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世兴公司与腾骧科技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房屋位于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华文综合楼6层北侧11间约440平方米、3层8间约245平方米。合计共:15间房,685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10年,甲方从2010年9月30日将出租屋交与乙方使用(无偿装修3个月),2011年元月1日起租房屋到2020年12月31日收回。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方式原约定:乙方承租的写字间,年租金为50万元,租期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每半年5日前交付下半年的房租金。合同标明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
2014年,腾骧科技公司将海世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效力,2014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海世兴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年租金以手写的方式将“50万元”划改为“25万元”。对此海世兴公司解释合同上的手写租金系经双方约定变更为25万元。
海世兴公司为证明腾骧科技公司欠租金事实,提交2018年1月腾骧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内容为:截至2018年1月29日,腾骧科技公司未交付给海世兴公司2016年、2017年房租,每年房租人民币25万元整,两年房租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该欠款单由腾骧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爱民签署。腾骧科技公司辩解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款单》.均系为了配合海世兴公司进行诉讼拖延时间而签订的。其主要证据依据为《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而腾骧科技公司在2010年企业名称并非现在名称,租赁合同实际签订于2014年。腾骧科技公司辩称其自2015年年底就不在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办公,仅保留有一间办公室,其他房屋都交还给海世兴公司,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不同意海世兴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腾骧科技公司另主张其在2013年后曾向海世兴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海世兴公司对此不认可。
另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海世兴公司。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与海世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并判决海世兴公司腾退所租赁的房屋交还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海世兴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17年腾骧科技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与海世兴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要求海世兴公司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2018年8月31日,法院以(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书中确认海世兴公司已于2018年6月5日同意解除双方合同,该日期为解除合同的日期。海世兴公司给付腾骧科技公司损失113 740元。海世兴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
诉讼期间,法院到涉案的场地位于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房屋现场勘验,经双方到场人员确认六层北侧11间、三层4间即302、303、305、307,共计15间房间,对上述房屋腾骧科技公司表示均未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腾骧科技公司辩称该《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已有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定,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海世兴公司要求解除与腾骧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腾骧科技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解除的时间在已生效的(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为2018年6月5日。现海世兴公司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系重复诉请,法院不再支持。对海世兴公司主张2013年1月至2019年2月1日间所拖欠的6年的房屋租金,腾骧科技公司辩解自2015年就不再使用房屋,结合腾骧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欠款单》及(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可确认腾骧科技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海世兴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海世兴公司的主张无相应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腾骧科技公司应将租赁的房屋交还海世兴公司。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对交还的房屋间数,经法院现场勘验、并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共计应为15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68号华文综合楼6层北侧11间约440平方米、3层4间约245平方米,合计约十五间,约685平方米;二、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欠付房屋租金150万元;三、驳回北京海世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海世兴公司与腾骧科技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腾骧科技公司主张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海世兴公司以腾骧科技公司逾期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但生效的(2017)京0106民初230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5日解除,故本案中对海世兴公司再次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经解除,腾骧科技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依据,理应及时腾退,一审法院确认的腾退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腾骧科技公司主张其自2015年就不再使用涉案房屋,故不应支付2015年后租金,但根据腾骧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签《欠款单》,结合腾骧科技公司在历次诉讼中的陈述,明显与其上述意见相悖,本院难以采信。现海世兴公司要求腾骧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所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腾骧科技公司上诉称海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北京腾骧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廖 慧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