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执42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8413275F,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州金融城BL区。
法定代表人:杜晓峰。
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60946152U,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莫秋耕。
被执行人: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70964708XE,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莫秋耕。
被执行人:莫秋耕,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执行人:**,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本院依据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秋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根据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517699.29元,2016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8000元;被执行人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秋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秋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17日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秋耕、**名下不动产、证券、股份、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莫秋耕、**银行账户下的零星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扣划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通过一拍、二拍和变卖,其中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2元的价格变卖成交,扣除执行费、拍卖辅助费和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案款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其余房屋变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不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述房屋的承租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房屋租金,部分租金提取到位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3、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莫秋耕、**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到凯里市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莫秋耕、**等人的不动产信息,经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名下多宗工业用地信息,本院查封其中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其余土地均设有高额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无处置权。对于查封的三宗土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本案暂缓处置。
5、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走访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严禁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4月4日等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证券、股份、车辆、银行等网络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院通过扣划银行存款、提取租金、拍卖房屋等措施共执行到位2191078.79元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告知其本案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处置,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01执4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每年度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直至履行债务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张 荃
审判员 衷进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海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