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异30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
负责人: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男,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州金融城BL区北二塔。
法定代表人:蒋东明。
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莫秋耕。
被执行人: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莫秋耕。
被执行人:莫秋耕,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执行人:徐旻,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斯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莫秋耕、徐旻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变更其为本院(2020)黔01执4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变更其为本院(2020)黔01执4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已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分户)》(编号:中信贵资转2020-01-02号),并于2020年12月21日在《贵州日报》发布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债权。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了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申请执行西蒙斯公司、宏伟公司、莫秋耕、徐旻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黔01执426号。上述(2017)黔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一、被告西蒙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8日利、罚息、复利为5517699.29元,2016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西蒙斯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48000元;三、如果被告西蒙斯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有权以被告西蒙斯公司提供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摆马大道西侧的土地(国有土地证编号:凯开土国用X号)及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交界别炸山东侧,编号为凯开土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及土地上在建(包括扶梯车间、喷涂车间、配重车间、装卸货区他项权证号为:凯房建州字第××号)与被告宏伟公司提供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编号为:凯房权州开商字第××号的七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七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宏伟公司、莫秋耕、徐旻、西蒙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作为甲方、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分户)》(编号:中信贵资转2020-01-02号),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西蒙斯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基准日2020年11月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60000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32995210.53元;其他债权(诸如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466588.50元。上述协议附件一《转让清单》载明:借款人为西蒙斯公司;担保人为西蒙斯公司、宏伟公司、莫秋耕、徐旻;截至基准日未偿本金余额60000000.00元;截至基准日未偿利息余额32995210.53元;诉讼相关费用466588.50元。上述协议附件二《转让确认函》加盖了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公章,载明:“根据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转让方)与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受让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分户)》,转让方已经将其于该贷款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已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特此确认该贷款债权已向受让方转让的事实。”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在《贵州日报》上发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享有。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特将债权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题资格等情况的相关承债主体或清债主体。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还查明,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载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转让给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债权为本院(2020)黔01执426号执行案件的债权。中信银行贵阳分行、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转让确认函》,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长城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执4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