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执恢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0226K,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广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
申请执行人:贵州丹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2162303749,,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东。
申请执行人: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780677G,,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珍。
申请执行人: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70957102XW,住,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明道江,系该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216090498J,住,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雷晟,系该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593N,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秀耸,系该社理事长。
上述六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光华、甘兴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60946152U,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70964708X,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丹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8)黔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被执行人需履行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4026.771908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28800元;案件受理费2994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义务。
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摆马大道西侧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凯开土国用(2012)第078号,宗地面积:72000平方米】及范围内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评估价格为5881.77万元,以4705.4160万元进行淘宝网司法拍卖,2020年12月2日流拍。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50831.38元,本院划扣之后,用于交纳执行费,上交国库。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到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地、***的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贵州省凯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局反馈无不动产、财产可供执行。
五、已向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普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2018)黔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需履行偿还贷款本金4026.771908万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28800元,案件受理费299418元。本院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摆马大道西侧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凯开土国用(2012)第078号,宗地面积:72000平方米】及范围内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产生执行费119252元、评估费113590元、测绘费18000元。后该土地、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流拍,六申请人申请以流拍价4705.4160万元以物抵债,清偿贷款本金4026.771908万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尚欠律师费28800元,案件受理费299418元、执行费68420.62元、评估费113590元、测绘费18000元未履行。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黔26执恢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丹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偿还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丹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芝伟
审判员 杨再琴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