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2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莫秋耕,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岑巩县。
一审第三人(一审被告):周道江,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岑巩县,现被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上诉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道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蒙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理解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仍然属于原审第三人周道江。一审认定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相关规定,只要尚未进行不动产权的登记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自《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长达24年之久,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故案涉房屋仍然属于原审第三人周道江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并无错误。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岑巩县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位于岑巩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蒙电梯公司与周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后,凯里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7)黔26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约定“周道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蒙电梯公司电梯款484600元及合同违约金14538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蒙电梯公司在周道江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黔2601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道江所有的位于岑巩县房屋(房产证号:20××96号,建筑面积:179.70㎡),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在得知涉案房屋被法院裁定查封后,于2020年4月21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4月24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宣判后,***不服裁定结果于2020年5月8日提起本诉。庭审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调解,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周道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16日在岑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二、两个小孩由***抚养,周道江用共同财产(坐落在涵星路××底十二间砖房,一套打米、磨粉机)折抵抚养费归***所有。
同时查明:坐落于岑巩县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拍卖位于岑巩县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应认定为排除型执行异议。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来看,诉争所指的房屋原系***与周道江共同财产,在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周道江债权债务形成前周道江已在离婚时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共有权,有1995年的《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周道江名下,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虽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作用仅是证明其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有无和存在与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依证据推翻,换言之,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依法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
虽然西蒙电梯公司与周道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的(2017)黔26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事实,但原告***在该案中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共同义务人。西蒙电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道江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西蒙电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查封案涉房屋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对位于贵州省岑巩县房屋(房产证号:20××96号,建筑面积:179.70㎡)的执行。二、位于贵州省岑巩县房屋(房产证号:20××96号,建筑面积:179.70㎡)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二是***诉请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属于***、周道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周道江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日期为1995年,《民事调解书》关于将案涉房屋属于周道江的部分折抵周道江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合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效。周道江与西蒙电梯公司的债务属于周道江的个人债务,债务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不属于周道江的个人财产。离婚后,案涉房屋实际由***管理、使用。案涉房屋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作为承担子女抚养责任的一方,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周道江的配合,***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已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都要查清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在判断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时,不能唯登记论,应当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与周道江通过诉讼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并已实际履行,***对该房屋形成了事实上占有、管理和使用,本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虽然是周道江,但该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物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是案涉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蒙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贵州西蒙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韩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