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2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青三干道旁1幢3号。
法定代表人:祝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谭媛芬,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141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仲裁协议;其次,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有伪造之嫌。仲裁庭审中,申请人没有对证据“2015年3月10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发表意见,且庭审后本人亦提出了笔迹鉴定,以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申请人本签名,但仲裁庭将该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仲裁庭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既先将涉案合同认定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后又裁决由申请人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仲裁庭审中放弃对该份证据发表意见,两次庭审后才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后仲裁庭通知其去缴纳鉴定费,但申请人拒缴鉴定费,所以才未对该证据鉴定。另外,该证据并不是本案裁决的主要依据。
被申请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申请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案,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1412号裁决:(一)、驳回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对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889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208890元为基数,按照年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本案裁决作出之日为人民币28196元;(三)、本案仲裁费1001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列第(二)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247102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申请人。
2013年7月29日,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以前名称)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向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卖GE灯,用于装饰武汉地铁四号线武昌火车站梅园路装饰工程,合同对供货型号、单价以及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湖北省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买受人处有“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和**的签名。后因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尚有208990元货款未能收到,依该合同约定,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和**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收案后,先后于2018年4月27日、7月19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及两被申请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均到庭。正式庭审前,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2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发生纠纷而进行仲裁,因此,武汉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两次庭审期间,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吴顺华均到庭参加庭审,但均放弃对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018年7月23日,**向仲裁庭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委托书》中的签名“**”二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人**对该合同的买受人处**签名的真实并无异议。该签名属于其作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还是**的个人行为,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庭采信涉嫌伪造证据认定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两次仲裁庭庭审期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顺华均对申请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和另一被申请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又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仲裁庭以该申请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拒绝**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李培民
审 判 员 蔡晶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 果
书 记 员 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