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

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青三干道旁1幢3号。
法定代表人:祝红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26日,夯腾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灯具,商标为GE,代理厂家为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合同暂估价为75827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地铁三号线一期4标段公共区六渡桥、武胜路、汉正街站三站地铁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供货金额的95%作为竣工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款项”。合同并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夯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铁六号线4标段项目专用章”。2016年5月23日广田公司名称由“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另查,武汉地铁6号线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通车。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夯腾公司是否向广田公司供应灯具。结合案件证据,原审认定,在武汉地铁六号线一期公共区装修施工的过程中,夯腾公司确已向广田公司供应灯具,理由如下:夯腾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深圳广田灯具送货清单》上,广田公司公司员工刘启鹏在上面签字确认供货“实际发生”,刘启鹏系广田公司派驻武汉地铁六号线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且广田公司主张“因夯腾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需要扣减供货款”,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供货实际发生为前提,广田公司否认夯腾公司向其供货显然不属实。至于广田公司以夯腾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广田公司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举任何证据。二、关于供货金额及广田公司已支付货款。2016年3月26日,夯腾公司与广田公司武汉地铁六号线第四项目部签订了《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夯腾公司向广田公司供应灯具,合同暂估价75827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批货物运达后,验收合格30天内向乙方(夯腾公司)支付该批物资80%货款;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夯腾公司)支付实际总供货金额的95%;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016年12月2日,双方核对供货量,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7日,夯腾公司实际向广田公司供货802638元,广田公司员工魏刚在送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3月10日,双方再次核对供货量,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2日,夯腾公司实际供货857898元,广田公司项目经理刘启鹏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广田公司已向夯腾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99888元,因武汉地铁六号线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通车,广田公司向夯腾公司支付95%供货款的条件已经成熟。此外,因质保期已届满,广田公司也应向夯腾公司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因此,广田公司还应向夯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58010元(857898元-199888元)。三、关于亮化工程是否属实。夯腾公司主张武汉地铁6号线六渡桥站高风亭亮化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夯腾公司,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武汉地铁集团支付给广田公司,请求广田公司向夯腾公司支付高风亭亮化工程款共计83231.97元。对此,夯腾公司提供了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原审认为。夯腾公司对高风亭亮化工程款的诉求为建设工程纠纷,夯腾公司未提供与广田公司之间的任何合同及相关结算依据,而武汉地铁集团作为该工程建设的相关方,出具的《关于6号线一期装修四标六渡桥2号风亭亮化工程情况的证明》尚不足以认定武汉地铁6号线六渡桥站高风亭亮化工程纠纷的相关事实,因此,高风亭亮化工程引发的纠纷不宜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处理,夯腾公司可另行起诉。
原审认为,诚实守信是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夯腾公司、广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夯腾公司依约向广田公司供应灯具,广田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广田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夯腾公司举证已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夯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夯腾公司向广田公司供应灯具,广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夯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对广田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广田公司)向乙方(夯腾公司)支付实际总供货金额的95%作为竣工款”,武汉地铁6号线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通车,该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因此,广田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将货款95%的余下部分615115元(857898元×95%-199888=615115元)支付给夯腾公司。然而,广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广田公司构成逾期付款。此外,合同所约定的广田公司应向夯腾公司返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已成熟,广田公司也应将该笔5%质保金支付给夯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审对夯腾公司要求广田公司支付余下货款658010元(857,898元-199,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夯腾公司、广田公司在《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夯腾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故广田公司应以615115元(857898元×95%-199888=615115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夯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原审核算,自2017月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广田公司应向夯腾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677元。综上,夯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灯具款人民币658010元以及2018年1月16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35677元,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以人民币615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上述灯具款偿清时止;二、驳回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广田公司负担10193元,由夯腾公司负担1699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田公司与上诉人夯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夯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广田公司与夯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夯腾公司。广田公司既没有与夯腾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夯腾公司洽谈合同,也没有收到夯腾公司包括灯具在内的任何货物,也没有向其支付款项。本案中的《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上面加盖的印章,我方从未使用过。另外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我方员工魏刚与夯腾公司之间对过账。夯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魏刚”的签字不是我方员工魏刚所签。刘启鹏不是我方授权的人。一审判决引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恳请代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报告》的证据,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我方。
上诉人夯腾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广田公司向夯腾公司支付工程款83231.97元及逾期损失(以8323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广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高风亭亮化工程系配合地铁六号线竣工,业主方临时决定增加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时间紧,要求高。因业主方只会将工程款支付给与其由合同关系的广田公司,广田公司承诺工程完工后,将此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我方。而且业主方也证实此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我方。现广田公司不承认没有合同的亮化工程部分。该部分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广田公司的上诉,夯腾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已部分履行,我们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广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已经真实履行。广田公司称与我方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中广田公司向武汉地铁集团出具的中标承诺函中载明严禁非法分包转包,进场30天内签订主材合同,广田公司不顾事实,编造谎言,说将材料采购委托给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违反了其书面承诺广田公司除拖欠款外,还拖欠石材、劳务费等款项,在两外两案中广田公司也是这样否认交易,已经由生效判决不予采信
针对夯腾公司的上诉,广田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对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合同,我方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田公司与夯腾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灯具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广田公司的陈述,广田公司确系武汉地铁六号线第四项目部的承包方。在原告提交的《深圳广田灯具送货清单》上作为广田公司员工的魏刚进行了签字。虽然广田公司一直否认该签字系其公司魏刚所签,但广田公司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签字系其广田公司的员工魏刚所签。其该清单所列明的站点与本案中的《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相一致。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中的《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铁六号线4标段项目专用章”足以使夯腾公司充分相信该合同代表广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广田公司与夯腾公司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田公司上诉认为刘启鹏未经广田公司授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广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陈述了刘启鹏签字的真实性,并且还陈述刘启鹏签字时实际金额要扣除部分维修款等内容,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田公司陈述《关于恳请代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报告》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质证中,广田公司承认其在硚口法院审理另案时夯腾公司提供了原件,只是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夯腾公司也明确告知该原件存放位置,以上并不影响广田公司对此有异议寻求公安处理。现上诉认为该报告书没提供原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未对高风风亭量化工程部分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认为该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田公司、夯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上诉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37元,由武汉夯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蹇鹏飞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鲍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