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4803号
原告:***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青三干道旁1幢3号。
法定代表人:祝红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腾公司”)与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夯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广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灯具货款人民币761,241.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灯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8,052.1元,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订立《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原告累计供货941,129.97元,被告仅支付少量货款,尚欠761,241.9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广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没有与其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包括灯具在内的任何货物,更没有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灯具,商标为GE,代理厂家为***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合同暂估价为758,27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地铁三号线一期4标段公共区六渡桥、武胜路、汉正街站三站地铁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供货金额的95%作为竣工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款项”。合同并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铁六号线4标段项目专用章”。2016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武汉地铁6号线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通车。
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双方证据,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灯具。结合案件证据,本院认定,在武汉地铁六号线一期公共区装修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确已向被告供应灯具,理由如下:夯腾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深圳广田灯具送货清单》上,被告公司员工刘启鹏在上面签字确认供货“实际发生”,刘启鹏系被告派驻武汉地铁六号线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且被告主张“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需要扣减供货款”,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供货实际发生为前提,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供货显然不属实。至于被告以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举任何证据。
二、关于供货金额及被告已支付货款。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武汉地铁六号线第四项目部签订了《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合同暂估价758,27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批货物运达后,验收合格30天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该批物资80%货款;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实际总供货金额的95%;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016年12月2日,双方核对供货量,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7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802,638元,被告公司员工魏刚在送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3月10日,双方再次核对供货量,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实际供货857,898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刘启鹏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99,888元,因武汉地铁六号线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通车,被告向原告支付95%供货款的条件已经成熟。此外,因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58,010元(857,898元-199,888元)。
三、关于亮化工程是否属实。
原告主张武汉地铁6号线六渡桥站高风亭亮化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原告,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武汉地铁集团支付给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风亭亮化工程款共计83,231.9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高风亭亮化工程款的诉求为建设工程纠纷,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任何合同及相关结算依据,而武汉地铁集团作为该工程建设的相关方,出具的《关于6号线一期装修四标六渡桥2号风亭亮化工程情况的证明》尚不足以认定武汉地铁6号线六渡桥站高风亭亮化工程纠纷的相关事实,因此,高风亭亮化工程引发的纠纷不宜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共区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送货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表、《关于恳请代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报告》《武汉地铁集团关于加快6号线工程结算及相关工作额通知》《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举证已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实际总供货金额的95%作为竣工款”,武汉地铁6号线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通车,该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将货款95%的余下部分615,115元(857,898元×95%-199888=615,115元)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被告构成逾期付款。此外,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已成熟,被告也应将该笔5%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658,010元(857,898元-199,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公共区灯具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615,115元(857,898元×95%-199888=615,115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本院核算,自2017月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677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灯具款人民币658,010元以及2018年1月16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35,677元,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以人民币615,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上述灯具款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93元,由原告***腾创展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刘炎铭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