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447号
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阳宫剧场南侧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烁烁,该公司员工。
被告:***之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100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诉被告***之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之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佑、丁烁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之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锐之春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相关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5680元,却迟迟不支付余下款项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锐之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送达照片、快递单、送货单、南京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8日,原告***技公司(乙方)与被告锐之春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20200318001),约定主要内容:1、购销内容,22台HR110**英威腾UPS,单价3200,合计70400元,机架式3KVA/2700W高度4U,内置蓄电池。22台集中供电配电箱,单价240元,合计5280元,含开关电源(12V/6A),含接线端子等辅材。2、主机质保叁年,电池质保壹年。3、交(提)货方式、地点,盐城市亭湖区范公路和世纪大道交叉口路北盐城高铁站,储经理。3、结算方式,甲方先付全款百分之二十(15136元),款到10个工作日内乙方发货,甲方收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60544元)。4、逾期付款,每逾期三天,则按逾期货款总值的0.5‰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还应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
二、2020年4月10日、4月13日,原告***技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三、2020年3月27日、7月30日,被告锐之春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15136元、10544元,合计25680元。
四、2020年8月31日,原告***技公司为主张权利与江苏诺法律师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因被告锐之春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技公司与被告锐之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技公司依约向被告锐之春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锐之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技公司向被告锐之春公司主张未付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之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107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负担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