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6469-2,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荣,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29837N(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易虹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荣拆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荣拆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中对一期拆除范围未明确,申请人认为是一期的都已拆除。规划许可证和地形图,在签订合同和拆除时,被申请人并未拿出来,且这是后形成的材料不能约束之前的行为。故请求再审撤销(2016)青01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驳回博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且该合同中有一、二期工程项目名称的约定,故主张未划分一、二期拆迁工程内容一方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伟荣拆迁公司在原审审理以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出示能抗辩案涉合同约定、许可证及地形图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政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以及所附地形图来认定一、二期工程范围,并无不当。伟荣拆迁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法定事由,其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翟爱红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 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