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4民初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646924(1-1),以下简称“伟荣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29837N(1-1),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团结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虹涛,男,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荣,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虹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伟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一期工程的破碎施工项目,承包价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破碎工程,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价款,致使纠纷产生。
被告(反诉原告)博奥公司辩称,伟荣公司未如约完成全部一期所有破碎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另找人员进行破碎,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伟荣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破碎工程款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伟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伟荣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博奥公司将其承建的康华现代城小区(一期)所有破碎工程以40000元承包给伟荣公司施工完成。但其仅完成部分破碎任务,剩余部分由博奥公司另行聘请人员完成。根据与伟荣公司签订的40000元总承包价,扣除支付给另行聘请人员的37000元破碎费用,伟荣公司仅完成3000元破碎量。但博奥公司已先行支付其破碎价款10000元,此情形下伟荣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7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伟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时,博奥公司并未提供一期、二期的《规划许可证》,也未对一期、二期作出明确划分,仅是在现场指出一期的范围。伟荣公司已依照博奥公司现场划定的一期范围完成破碎工作量,且已支付雇请进行破碎作业的机械费21000元,并支付油费9000元,故博奥公司反诉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伟荣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博奥公司将其承建的康华现代城一期开挖土方下的所有破碎工程以40000元承包与伟荣公司进行施工;本次破碎工程包含一期土方开挖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地下基础破碎;伟荣公司须在规定日期内将地下基础全部破碎完工;博奥公司施工前先预付10000元工程款,等所有地下基础破碎清理工程完成并经博奥公司现场验收后将剩余30000元支付予伟荣公司。协议签订后,博奥公司预付伟荣公司10000元施工费。
后伟荣公司将其承揽的破碎工程雇请证人申素玲夫妻两人进行作业。申素玲夫妻二人完成破碎任务后,因申素玲爱人去世伟荣公司向申素玲支付康华现代城破碎工程价款21000元。伟荣公司当庭称还向申素玲爱人支付油钱9000元,但由于申素玲爱人已去世无法向其本人核实。申素玲本人表示依照约定油钱是应当由伟荣公司承担,但其并不知晓伟荣公司是否已将油钱支付给其爱人。原告方证人周全成证实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伟荣给申素玲爱人钱一事,但对具体金额并不知晓。
经本院向被告方证人吴婉铭核实,其进行西山一巷破碎作业机械费共计22950元,整个破碎作业花费的油费是5000元。
后伟荣公司与博奥公司对一期所包含的楼体范围产生争执,伟荣公司认为依照口头约定《施工协议》所指“一期工程”就是其所破碎完成的两栋楼;博奥公司认为依照《建筑规划许可证》,一期工程包含四栋楼体。
博奥公司认可伟荣公司对博奥第一军干所【西山一巷】地形图中省农牧机械管理局【即西宁康华现代城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中右下角标注(1)、(2)、(3)楼体】进行了三分之二的破碎作业。
另查,2016年6月30日、9月27日博奥公司分两次支付给李宁破碎机械费及托板费分别为10775元、12175元,共计22950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给陈龙围破碎机械费及托板费14125元,以上共计37075元。博奥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即是伟荣公司应当进行破碎作业而未完成的一期破碎工程,应当从涉案合同约定的40000元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供的《施工协议》、《照片》、申素玲、周全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供《收条》、西宁康华现代城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吴婉铭等证人证言证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伟荣公司是否依约完成破碎项目?本诉诉求是否成立?
2、被告支付于李宁、陈龙围的37075元破碎费用是否系涉案《施工协议》所包含范围?反诉诉求是否成立?
1、伟荣公司是否依约完成破碎项目?本诉诉求是否成立?
涉案《施工协议》中虽约定“伟荣公司所承包破碎工程为康华现代城一期土方开挖工程”,但关于一期的范围,双方有争议。根据查明事实,伟荣公司确已雇人进行了21000元的破碎作业,并支付其油费。且博奥公司亦认可伟荣公司对其总平面布置图中标注(1)、(2)、(3)的楼体的三分之二部分进行了破碎作业。
根据证人吴婉铭证言其在该工地破碎完成22950元工作量后产生油费5000元,伟荣公司虽称已给付申素玲爱人9000元油费,证人周全成亦证实给钱事宜,但对所给油钱伟荣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无法证实具体金额,故根据伟荣支付给雇工21000元机械费的事实,结合被告证人吴婉铭“其破碎完成22950元工作量后产生油费5000元”的证言,伟荣公司支付给申素玲爱人的油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在双方对一期范围争执不下,但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之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已雇人完成的破碎工程价款及油钱21000+5000=26000元被告理应予以给付。但应扣除博奥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
2、被告支付于李宁、陈龙围的37075元破碎费用是否系涉案《施工协议》所包含范围?反诉诉求是否成立?
双方虽对约定的一期、二期范围各执一词,但无论范围如何界定,根据公平原则伟荣公司已实际完成的破碎费用,博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现经查证,伟荣公司已雇人完成21000元的破碎作业,且支付油费,以上费用之和超过博奥公司已予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反诉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诉求中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
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清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