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7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虹涛,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政,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虹涛,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伟荣及委托代理人黄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辩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将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3号院“康华现代城”的拆迁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拆迁,造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为加快项目建设,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拆除、清运垃圾,按本次阶段应付款的三倍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300000元;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判定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诉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诉求不能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但因原告无法及时清理住户,腾空拆迁地,造成被告不能开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前三项内容全部完成,但由于原告无法及时清理住户,腾空拆迁建筑物,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拆迁工作,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第四项任务。2016年4月,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进场拆除,此时,由于政府的相关规定,只能用废旧钢材的市价冲抵拆迁费,废旧钢材市价已经下跌,被告拆除二期工程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时再进行拆除,被告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过错,导致我方工期延长一年,且原告至今无法腾空房屋,我方无法完成合同任务,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返还反诉原告押金20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4108.5元;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3号院“康华现代城”的拆迁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开发的昆仑路西山一巷3号院,拆迁范围为西山一巷3号院宗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拆除,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100000元整剩余残值的对价款。此协议签订后,拆除物原告(反诉被告)无出卖权。该费用经协商确定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更;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拆除高压线、天然气管道、电缆、电话、光缆的拆除和移位,上下水切断,住户的搬迁。建筑物内的供暖设施、门、窗完整的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拆除物中不含高压供电、小区供水主管道、供气、有线、电信、锅炉房内设施设备等财产;关于拆除的所有手续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反诉原告)进场后,应进行必要的防护,管理好自己的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及行人车辆的安全,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按规定时间完成拆除。如被告(反诉原告)在拆除中发生一切事故,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解决,因原告(反诉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合理减免了剩余残值的对价款因此不再承担一切责任或经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拆除的垃圾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外运,清运标准以室外地坪为准,垃圾外运城管、环保、交通等手续由被告(反诉原告)办理,因城管、环保、交通的手续不全、路面污染所造成的罚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于通知进场2日后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保证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否则不予进场,超过规定的2日后则壹拾万元剩余残值对价款原告(反诉被告)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原告(反诉被告)另行委托拆迁人。待西山一巷3号院整体拆迁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垃圾清运并经甲乙双方现场交接后原告(反诉被告)将保证金3日内退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郑重承诺: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拆除建筑物或未清理完垃圾则属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须听从原告(反诉被告)安排按序拆除,不得私自动工,否则每次扣除贰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拆除时所需水、电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购买,所需材料电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工期:被告(反诉原告)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及时完成拆除。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的前提下,原告(反诉被告)为了尽快进入施工阶段,能保证经济生产的持续性,决定暂不起诉,并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如下补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须向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并郑重承诺今后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决不违约;原合同约定继续有效,双方认真遵守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为加快进度,决定可以将被告(反诉原告)已缴清的10万元拆迁残值款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若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设立10万元的奖励;双方约定按以下阶段支付包含押金20万元、残值款10万元和奖励款10万元在内共计40万元的款项;将目前的垃圾清运出场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万元;将民政厅、建材局两栋楼拆倒后支付5万元;将一期范围内位于原始地坪以上拆除范围内的所有被拆除下来的垃圾全部清运完后支付10万元;将二期全部拆除并清运完垃圾,人员、设备全部清出场地后一次性支付20万元;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不按时按额付款按本次阶段应付款的双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若不按时按要求完成拆除、清运垃圾和有关行政单位要求的,按本次阶段应付款的三倍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拆除一期工程内的幼儿园、车库等拆迁物,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下发《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西宁市2014年拆除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计划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拆迁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工作,严格拆除工程发包工作,房屋拆除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在协议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及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并保证资金投入到位,否则不得实施拆迁作业。房屋拆除必须采取机械化拆迁,严禁以建筑残值抵消拆除费用,严禁在现场变卖建筑废料。另庭审时双方均表示,二期工程拆除条件尚未成就。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房屋拆迁合同》、《补充合同》、转款凭证、施工图纸、建设许可证、拆迁工资表、收条、结算单、银行贷款凭证、拆迁申请书、复工申请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被告(反诉原告)理应依据约定进行拆除,而未及时拆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要求解除,且二期工程拆除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应予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就二期工程并无违约行为,其所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就一期工程及时进行拆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目前的垃圾清运出场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万元;将民政厅、建材局两栋楼拆倒后支付5万元;将一期范围内位于原始地坪以上拆除范围内的所有被拆除下来的垃圾全部清运完后支付10万元,庭审时双方虽就一、二期工程的范围产生分歧,但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西宁市城乡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西宁市测绘院的《博奥第一军干所西山一巷地形图》显示,双方所争议的幼儿园、车库等拆除物属一期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虽就一期整体楼房予以拆除,但就剩余部分工程未予拆除,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中原告(反诉被告)所支付款项400000元,其中300000元属被告(反诉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及100000元剩余残值的对价款,1000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奖励;同时依据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发的《通知》,被告部分拆除残值无法变卖,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应以全面履行义务后所奖励100000元为基础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4108.5元的反诉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须听从原告(反诉被告)安排按序拆除,不得私自动工,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及时完成拆除,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施工期限,故被告(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判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4108.5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反诉诉讼费5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伟荣机械化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璀蓉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